[案情]:
2002年12月17日陈某与郑某在未通知抵押权人某信用社而仅经车辆挂靠单位某汽车运输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达成转让赣C558××货车(户名为该运输公司)协议,并向该运输公司交纳了60000元部分购车款后提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此前郑某(为汽车消费借贷合同的主债务人)及该运输公司(为汽车消费借贷合同的担保人)已将该车设定为某信用社(为汽车消费借贷合同的主债权人)的抵押财产,抵押期限为2002年4月30日至2003年10月31日,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截至2004年4月19日某信用社所列郑某名下欠款为39000元未清偿。2003年8月初,贾某投资35000元入股,与陈某合伙经营该车运输业务,并达成书面合伙协议:关于陈某、贾某买赣C558××牌大货车投资协议书,自2003年8月份合伙买车,贾某投资现金叁万伍仟元整是实。利润对半分成。后起纠纷,贾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陈某的合伙协议。
[分歧]: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对贾某与陈某的合伙行为效力问题形成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贾某与陈某的合伙行为有效。具体理由:无论陈某提供的作为合伙财产的赣C558××货车是否有权利瑕疵,其与贾某的合伙行为是客观事实,贾某作为善意相对人,与陈某达成的合伙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均履行了出资义务,从事了合伙经营业务,其合伙行为合法、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贾某与陈某的合伙行为有效。具体理由:陈某预付了60000元购车款后取得了赣C558××货车的经营权,其以该车经营权为合伙财产,与贾某达成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
第三种意见认为,贾某与陈某的合伙行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据此,本案郑某与陈某的汽车转让行为,因未通知抵押权人某信用社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其转让行为无效。
第二,从物权变动效力看,陈某与贾某合伙无效。赣C558××货车仍挂靠于运输公司名下,加之郑某与陈某之间汽车买卖行为无效,故陈某并未取得该车所有权,而依陈某与贾某之合伙本意,两人基于合伙合同关系对赣C558××货车形成按份共有物权关系。而由于陈某对赣C558××货车并不拥有所有权的权利瑕疵,导致原、被告之间对该车的按份共有物权关系不成立。
第三,从民法原理上看,陈某与贾某合伙无效。民法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动产占有人向第三人移转动产所有权(包括共有物权和完全物权)或为第三人设定其他物权,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制度;占有的公信力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得以存在的逻辑依据,其目的是保护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而依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一般规定的规范目的而言,就物权变动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与被出卖人等保留所有权的动产,不适用动产善意取得来保护交易安全;同样的道理,对于我国《担保法》第43条所规定的采登记对抗主义的动产抵押权,在动产抵押权设定后,但未进行登记时,抵押人擅自将动产出让的,善意受让人得无负担地取得动产权利。善意受让人动产权利取得的法律基础,也不是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而是因为抵押权人动产抵押权对抗效力不足所致;据此,民法之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并不适用以登记为公示方法的机动车辆这一特殊动产。则本案原告贾某不能以善意取得为抗辩理由主张与陈某对赣C558××货车形成按份共有关系。
第四,从债权变动效力看,陈某与贾某合伙无效。本案中郑某作为借款合同一方当事人未征得债权人某信用社的同意而将清偿汽车消费贷款的主债务转移给陈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其转让主债务行为对某信用社无效,则导致本案原、被告合伙期间代郑某分期还贷行为无法律依据。
第五,鉴于郑某与陈某的汽车转让行为无效,而陈某又未经租赁等方式而取得赣C558××货车的使用权,则本案被告陈某也无合法依据取得赣C558××货车的车辆使用权,其以车辆使用权与贾某合伙之说亦不成立。
综上,陈某与贾某的合伙行为无效。
(作者单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