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1月27日,原告赵秋平等六人向被告叶建强包车去杭州进货。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驾驶自己的小货车运送原告等六人到杭州,并在六人进好货后,由被告叶建强负责运回桐庐,同时约定运输费为240元。货办好后,双方将货物在车上装好,由被告捆好绳索。原告赵秋平乘坐在该车驾驶员座位的后排座位上随车返回。在被告叶建强驾车返回途中,原告的货物丢失。原、被告对原告丢失的货物经核对,被告叶建强在原告当天的进货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丢失的货物,根据进货单结算价值为7298元。后双方就丢失货物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原告诉诸法院。
[评析]
这是一起因驾驶员、车和货主随车运货时发生货物丢失而引发的赔偿纠纷案件。本案首先要确认该种情形法律关系的性质,然后才能分清造成货损的责任,最后确定货物损失的承担。现分析如下:
第一,本案存在雇佣关系的因素。所谓雇佣关系,是指雇工提供自己的劳动力为雇主完成一定的行为,雇主根据雇工完成的情况或事先的约定,付给相应的劳动报酬的民事法律关系。它体现的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但在本案中,并不只有人的关系,还有货物运输的因素。
第二,本案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的因素。所谓货物运输法律关系,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从起运地运输到约定地点,托运人或收货人支付运输费用的法律关系。在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中,所运送的货物已为承运人实际占有和控制,但本案既有货物运输,又有人的运送,且双方没有对货物进行移交。
第三,从本案实际案情分析,原、被告双方未办理货物移交手续。且原告也随着被告的车子来去,所运送的货物也未完全脱离原告的控制。本案既有雇佣关系的因素,又有货物运输的因素。因此,在原、被告双方对货物在运输中的看管义务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双方都有看管的义务。原、被告均未认真履行合理的看管义务,造成了货物丢失,双方都有过错,且责任相当,以此确定原、被告双方对货物丢失所造成的损失各半承担责任,是比较合理的。
(作者单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