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镇电管站工作人员接受县供电局的委托到某机械厂查抄电表,按照计算的用电数给某机械厂开具了3.2万元的用电发票。机械厂对此表示异议,要求重新核查。电管站向市供电局汇报后,向机械厂发出通知,要求在5日内缴清电费,逾期将按照《全国用供电规则》的规定停电。到期后,机械厂没有交纳电费,电管站遂向机械厂发出停电通知书,强行采取停电措施。机械厂不服,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供电,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
停止供电是依据供电合同所采取的民事行为。根据《全国供用电规则》第七十条的规定,供电局有权在机械厂不按期缴费时停止供电,这是供电局依法和依合同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也是机械厂违反合同义务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停止供电行为的单方面性没有行政法上的权力意义。电力属于国家所有,由供电局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所谓停止供电是行使电力所有权。因此,停止供电行为是行使所有权的民事行为,而不是供电局行使行政权力的管理行为。停止供用电通知书书面形式并没有决定性的作用,民事行为在法律有明确规定时也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行政机关具有宪法主体、行政主体和民事主体等多重身份,它所进行的行为不一定都是管理活动。行政机关只有在行使行政权力时,所进行的活动才是行政活动,才受行政法的调整。行政机关以与对方平等的地位所进行的活动是民事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行使权力,不能强迫对方服从自己意志,也不享有特权,既不是管理者也不是被管理者,而是与对方作为平等主体进行的民事活动,这些活动属于民法调整范围。本案中,供电局的供电行为是一种要约,而机械厂同意按《全国供用电规则》用电是一种承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平等主体间的供用电民事合同关系。双方在履行该供用电合同中,机械厂对用电数提出异议,供电局以机械厂不按期交纳电费实施停电的行为,均是双方在实际履行供用电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现原告要求恢复供电,赔偿因停电造成的损失,应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侵权之诉,属民法调整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