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超坤,16 岁,系新镇镇东郭村农中学生。
被告王全彬,男,17岁,系新镇镇东郭村农中学生。
被告浚县新镇镇东郭村农中
[案情]:
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超坤与被告王全彬系被告浚县新镇镇东郭村农中(以下简称东郭村农中)的住校生。2004年2月25 日下午一点多,该校的四名体育生在学校操场上训练,原告李超坤和被告王全彬与其他同学也在操场上玩。王全彬从操场上拾起一根标枪,未在投掷区内投掷,投出的标枪被学校球栏阻挡,后反弹在球栏附近的原告李超坤的头上,将李超坤的头部扎伤。学生随即在通知了被告王全彬的父母,王全彬的父母伙同其他学生将原告护送到新镇镇卫生院,第二天转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全彬的父母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26.30元,交通费380元及其他杂项开支38元,另支付现金2100元,以上共为原告花费现金3344.30元。被告东郭村农中为原告支付现金2150元。碑支付医疗费12517.07元,交通费220.5元。2004年4 月3日,浚县黎阳法律服务所委托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做了法医学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超坤所受损伤评定为重伤,构不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3-6个月;3、住院医疗费基本合理;4、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左右。
被告东郭村农中的体育器材经该校体育生登记后随时都可以借用。因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赔偿数额各持己见,原告起诉到浚县法院,要求被告王全彬和东郭村农中共同赔偿原告李超坤的损失共计31836.72元。
[裁判要点]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王全彬虽然系未成年人,但根据他的年龄、智力应该考虑到标枪的危险性,一旦投偏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害后果,因此,在此次事故中被告王全彬应承担主要过错,负主要责任;被告东郭村农中做为一个教学育人的单位,有义务对在其学校就读的每一位学生做好安全教育工作,在学生进行训练时应有教师进行现场指导。被告东郭村农中对该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监管不力的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承担的现任比例以7:3为宜。原告的总损失额为:医疗费13343.37元,交通费600.5元,护理费98.08元(16天×6.3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元(16×8元/天)、营养费128元(16×8元/天)、鉴定费3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误学学费350元,以上共计19947.95元。按以上现任比例,除去二被告已支付的现金,判决被告王全彬再支付原告赔偿金10619.27元,被告东郭村农中再支付原告赔偿金3834.39元。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纠纷。中小学校、幼儿园内发生了伤害事故,这些教育机构该不该承担责任,应该怎样承担责任,对此学生家长和教育机构的观点通常截然相反。学生家长普遍认为,家长将小孩也就是法律上讲的未成年人送到学校,家长的监护职责自然也就转移到了学校、幼儿园,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伤害,或给他人造成损害,学校应当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教育机构则认为,监护是一种法定职责,家长把未成年人送到幼儿园、学校,不能认为是监护责任转移,发生伤害事故,家长作为监护人仍然要承担责任,如果学校、幼儿园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可以承担与其过错相应当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学校、幼儿园在校园伤害事故赔偿案中承担的应当是一种过错责任,有过错才能赔偿,无过错的则不予赔偿。《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上采取了第二种观点,明确了教育机构对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在性质上是违反了法定义务的过错责任。而不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实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有关规定实质上是一致的。这样规定符合立法精神,也有助于学生家长对未成年人更好地担负起监护职责,有助于维护正常的教学生活秩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案中具有明确舞蹈害人,原告 的损伤是由被告王全彬役掷 标枪的具体侵害行为所致。王全彬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根据他的年龄、智力应该考虑到标枪的危险性,一旦投偏,有可能致人损害的危害后果。因此,根据《解释》规定的精神,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学校作为一个教育单位,有义务对在其学校就读的每一位学生做好安全教育工作,特别是对住校生,对其课余时间的行为也有义务进行管理监督。对学校具有高度危险性的体育器材应管理好,在学生进行训练时应有教师进行现场指导。但是,学校没有按其规定的体育器材管理制度办,而是对具有高度危险性的标枪随时都可以借用,随时都可以训练,而脱离了必要的监督指导,致使事故发生,被告东郭村农中对该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无明显的过错,因此法院判决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