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就《新婚姻》法颁实施以来全国首例“涉婚行政诉讼案”作出了一审判决。否定了原告意欲通过行政诉讼达到民事诉讼暂不能达到的离婚目的。此案中女方分娩不到一年,男方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达到其急欲离婚的目的,遂以婚姻登记机关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机关违法颁发的结婚证书并宣告该婚姻无效,从而达到离婚的目的。由于原告意欲利用合法手段规避法律而达到暂时无法通过民事诉讼达到的目的的奇特想法而引出了涉及新婚姻法、民法、行政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等诸多法律和行政法规存在的问题和争议,以及法律存在的漏洞和空白。
一、案情:
2000年11月9日,本案原告秦知法(化名,男,1964年出生)经武汉市洪山区妇联某婚姻介绍所,介绍与本案第三人唐明丽(化名,女,1966年出生,)相识。双方均因各自已经离婚而处于单身状况,经婚姻介绍所介绍相识当日即开始同居。同年12月,唐明丽经医院检查发现已经怀孕,于是双方就结婚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秦知法因对唐明丽有所猜忌,故对于结婚并不十分情愿,但碍于唐明丽已经身怀有孕,且强烈要求结婚,经考虑终于答应一同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2月21日晚9时许,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唐明丽与秦知法一同前往武汉市某区某乡政府(现已因街乡合并更名为某街道办事处)找“熟人关系”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唐明丽原来曾在某乡政府担任播音员,故与办理结婚登记人员较为熟悉。为了快速顺利办理结婚证,双方都跨越了各自户籍所在地而找到有“熟人关系”的某乡政府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办证时,秦知法未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仅出具了离婚证和身份证;唐明丽则出具了改变离婚民事判决书判文和判决内容的判决书复印件、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按照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的具体规定,双方户籍均不在本乡政府辖区内,且欠缺男方的婚姻状况证明及双方的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本不应为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但办证人员一来碍于“熟人关系”相求的情面;二来考虑双方实际上已经同居并已怀孕,且实际上已完全具备了结婚的实质性条件,而且考虑到双方均是大龄青年再婚,还是为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
秦知法在填写结婚登记申请书时,多次作了虚假填写;唐明丽则将证明其离婚的民事判决书内容多处进行了改变后制成复印件提交。双方还为逃避计划生育管理,再三要求婚姻登记人员将办证日期提前至2000年2月16日,办证人员为成全双方的姻缘“好事”,亦按其要求对颁证时间予以提前。2001年2月21日,双方领取了某乡政府颁发的盖有“武汉市某区民政局”和“武汉市某区某乡政府”印章,时间为2000年2月16日,编号为鄂字第2000—008号结婚证书。至此,一方面由于曾受过高等教育,且又曾担任民政学校教师而熟知民政机关法律法规及办证程序的秦知法与唐明丽为达到结婚登记目的,而共同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故作虚假填写、找“熟人关系”说情、要求改写颁证时间逃避计划生育政策管理,实施了实际上是双方均有责任的骗取结婚登记证书的共同行为;另一方面,某乡政府办证人员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碍于人情审查不到位,越权异地办证,提前结婚证颁证时间,以行政行为违规为代价错误地成全了双方的姻缘。此结婚证的颁发,使秦知法与唐明丽相识当日即开始同居的非法同居关系“变”成合法的婚姻关系。
二、离婚:民告官,官为难,姻缘了断规避法律
而秦知法与唐明丽双方的恩爱自同居后只维持了短暂的时间,双方因事多次发生争吵,举办婚礼结婚共同生活的终身大事始终没有办成。虽然双方领取了某乡政府颁发的结婚证书后,成为受法律保护的夫妻关系,双方的姻缘已成为法律上的事实,但秦知法在领取结婚证后并未与唐明丽共同生活。“结婚”后秦知法因感觉到这门婚事不合自己的心意,很想离婚,但唐明丽因已怀有秦知法的孩子,不同意离婚。而按照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此条是关于男方离婚请求权的限制性规定。对男方离婚请求权进行了限制,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妇女与儿童的合法权益。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中止妊娠的一段时间内限制男方提出离婚,并非是对男方离婚诉权的剥夺,只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暂时限制,期限届满后男方即可行使离婚请求权。而秦知法在唐明丽怀孕期间,为急于达到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于2001年5月起多次向各级民政部门直至国家民政部提出申请,以民政机关颁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要求颁证机关撤销其结婚证书,宣告婚姻无效。时值武汉市某区撤乡并镇,将某乡政府并入某街道办事处。
武汉市某区民政局根据秦知法的申请,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调查核实,因考虑到唐明丽已怀孕近八个多月即将生育小孩,且不愿意离婚的现实情况,虽然颁证行政行为明显违法,依行政法规规定应予撤销,但涉及到女方正在怀孕期内,若撤销违规行政行为宣告为无效婚姻,恐发生不测后果,感到十分为难,故没有按秦知法的申请作出撤销结婚证的决定,只是对某街道办事处发函,建议对办证人员行为给予适当处理。秦知法通过纠行政机关颁证违法之错,意欲通过行政机关纠错程序达到撤销结婚证而离婚的目的没有成功。
2001年8月2日,唐明丽生育了一名的男孩。但小孩的出生未能改善双方的夫妻关系,双方仍为矛盾和纷争所困,秦知法要求离婚的态度更为坚决。2001年12月27日,在唐明丽分娩不到一年,仍处于哺乳期内的情况下,秦知法将武汉市某区民政局、某区街道办事处列为被告,将唐明丽列为第三人一并告上法庭。以行政机关颁发结婚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行政法规定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撤销结婚证书,并宣布婚姻无效。
武汉市某区法院经审查符合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和立案条件,受理了这起新《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新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实施以来,全国首例欲通过行政诉讼宣告婚姻无效而达到离婚目的罕见怪案。秦知法的“民告官为离婚”的诉讼,使作为被告的两行政机关均感到十分为难,跨地区颁证、办证审查不严、允诺行政行为相对人说情为相对人规避计划生育政策而将颁证时间提前9个多月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确属违规违法,依行政法规定,应该撤销。当初行政机关徇于人情为成全美满姻缘所作的“好事”和“善事”成为可能被法院判决违法。
三、审判:法释疑学解惑婚姻维续合法有理
这起罕见案例引出许多法律问题:通过民事诉讼无法达到的离婚目的,提起行政诉讼能离婚吗?民事诉讼依法程序限制的诉权,能规避法律而通过行政诉讼程序行使诉权吗?新《婚姻法》规定女方分娩不到一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与行政法判决行政行为违法和撤销行政行为宣布婚姻无效是否矛盾?行政诉讼法是否应增加“补正判决”的裁决方式?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之间是否应有统一的诉讼原则?就本案适用法律来看,是否存在立法冲突和法律漏洞?本案如何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才能给双方当事人一个公平,给社会一个公理?这些问题非常值得深入思考和探究。
面对本案当事人对涉及法律解释的争议,笔者认为要正确进行法律解释应立足于立法的目的和法的本质这一基石,恰当地运用法律解释适用的各种方法和技术,避免恣意的解释和方法的滥用。正确的法律解释应体现法的精神和立法的本意,裁判的公正应是法的精神和立法宗旨的最佳阐释。
武汉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秦知法和第三人唐明丽均系再婚,且均超过法定婚龄,双方在经介绍相识后当日即同居,且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自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符合新《婚姻法》规定准予结婚的实质性条件,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颁发了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故秦知法与唐明丽的婚姻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某民政局和某乡政府在办证时,审查不到位,越权异地办证,提前结婚证日期的具体颁证行政行为违规,本应依行政法判决违法并撤销。
但依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明确界定了对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提出离婚诉权的限制,女方在此期间内,由于生理上的变化,身心均需特别照顾和抚慰。同时,正在发育的胎儿和已出生的婴儿也同样需要父母双方的悉心照料。如果在此期间男方提出离婚,很可能使女方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从而影响孕、产妇的身心健康,不利于胎儿或婴儿的发育和成长。其立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作为弱者的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实行离婚自由,并不排除法律对弱者的保护而作出一些必要的限制。新《婚姻法》此条规定并不是对男方离婚诉权的剥夺,只是对男方离婚请求权的一种暂时限制,以充分体现我国《宪法》、《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对弱势群体的充分保护立法精神,限制诉权期限届满后,男方即可行使离婚请求权。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明确限制的诉权,行政诉讼程序同样也应予以限制,以维护法的统一性和完整性。新婚姻法和行政法、行政诉讼法均为全国人大颁布的同一级别的法律,而婚姻法为特别法、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为普通法,在适用时如有冲突,特别法优于普通法,故本案应适用婚姻法,按婚姻法规定,女方分娩不到一年,应限制男方提出离婚的诉权。而且宣布婚姻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婚姻关系的案件属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应由民事诉讼法来调整。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实为离婚之目的,虽依行政诉讼法98条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因其诉权依婚姻法规定受特殊时间限制,故在行政诉讼中同样暂时没有诉权。对原告提出的行政诉讼应裁定驳回。对于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政违规的事实,因原告此时不享有诉权,故依行政诉讼法规定不能审查并判决,只能以司法建议形式建议行政机关对责任人进行行政处分和对今后的行政行为进行规范和整改。为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体现宪法对弱势群体权利的保护原则,本案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秦知法与唐明丽的婚姻关系还需依法维续。
本案的处理结果充分阐释了法的精神和立法的本意。法官对法律的合理解释和正确适用,解答了当事人对法律的疑问和困惑。法律是一个有机结合的逻辑严密的整体,不允许断章取义,更不允许恣意解释和滥用诉权。
四、评析
按照《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的婚姻登记的职责、权利和义务规定得十分明确。本案中的婚姻登记行为如严格按法规审查办理,根本不会有这场官司。在民事涉婚审判工作实践中发现民政部门违规办证和办证有瑕疵的现象较为普遍。办证人员在办理婚姻登记时碍于人情、亲情和友情,只想到“行善积德”、“成人之美”,而没有想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要惹官司的。依法行政的观念尚未完全树立。这是行政机关要检讨的首要内容。法律和法规将宣告婚姻关系无效的权力赋予了婚姻登记管理机关,但实际上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实际行政过程中很难具体操作,因为婚姻不论有效无效都可能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而这些问题如有纠争,婚姻登记机关无法调整处理,还是要到法院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机关仅仅只能宣告婚姻有效或无效。婚姻既使无效也存在一个非法同居关系或无效婚姻关系的处理问题,不如将宣告婚姻有效无效的权力完全赋予审判机关,因为只有审判机关才有可能最终解决问题。透过本案例提出的法律问题,是否可以建议国务院、民政部正在修改之中《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将宣告婚姻无效的管理范围删去,而确定只有法院才能以确认之诉宣告婚姻有效与无效。
对于行政诉讼而言,若女方不存在分娩不满一年的情况,男方不通过民事诉讼离婚,而通过行政诉讼离婚,应如何解决?是否可以考虑在行政诉讼法的判决方式中增加“补正判决”的新内容。
对于本案中的原告也应反思其婚姻现状不幸福、不美满的主要过错,并不在婚姻登记机关,而在于原告自身行为的“草率”和不检点。“相识当日即可同居”的行为能怪婚姻登记机关吗?“未婚先孕”的行为又能怪罪于婚姻登记机关吗?双方自主自愿托熟人前往异地办证能完全怪婚姻登记机关异地颁证吗?双方虚假填写,提供虚假证明内容,为规避计划生育管理而再三共同要求提前登记时间也能完全怪婚姻登记机关吗?原告受过高等教育,对于办理婚姻登记的法律后果也应有充分的认识。行政机关颁证违规的后果实际上是三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造成的后果,属混合过错,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婚姻法已明确规定女方分娩不到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而原告却别出心裁地想到规避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通过行政诉讼来达到离婚的目的,试图通过其对法律的片面解释和理解,实现一己私利而践踏公序良俗,有悖人伦,有悖公理。原告应反思自己的自私的行为和偏激的实现权利的手段。
婚姻登记涉及到婚姻关系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或消灭,涉及到婚姻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涉及到对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保护,涉及到家庭的美满和幸福,涉及到人类的文明和进步,涉及到民族的兴旺和国家的昌盛,应当依法规范。而现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对于责任和义务等规定得较为抽象,审判实践中发现的虚假登记,违规登记甚至违法登记现象较为严重,且对行政机关和办证人员的违规违法行为很少有处理的,婚姻登记亟待依法规范和管理。
五、思考:官赞成,民企盼,法意塑造公序良俗
什么是法?法的本质或法的精神是什么?从职业法官的的角度来看:法即判决。美国法学家格雷说:“法只是指法院在其判决中所规定的东西,法规、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只是法的渊源。当法院作出判决时,真正的法才被创造出来。”关于法的本质,马克思主义创始人深刻地指出:“法的本质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现代法的精神是与我国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本质和法律相适应的理性精神和价值原则。
对于这起罕见的涉婚行政诉讼案,法官运用法意解释方法对法律作了合理的阐释。所谓法意解释是指从立法资料及立法中探求法律规定的立法意旨,探求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目的,以推知立法本意和阐释个别法律规范化含义。法律不是书本上的法条,而是一个高度抽象化、概念化的行为规则体系,是一个整体的法律存在于人们的心中。职业法官的工作就是通过正确解释和适用法律,将“纸上的”法律变成社会中“活生生的”法律,将法的精神和立法的本意通过判例充分体现出来,将法律植入民众心中。
本案主审法官从《宪法》保护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宪法原则出发,深刻理解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体现的立法精神和立法宗旨,结合《妇女权益保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民事诉讼法》及《民法》中公序良俗基本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比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例外法优于原则法的适用法律原则,将新《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立法意旨和含义进行了阐释,并将法的精神和各种法律的价值融入这一法律解释之中,作出法律适用的价值判断:婚姻法对妇女儿童等弱者的保护应贯彻到所有诉讼程序之中,女方分娩不到一年,民事诉讼限制男方行使诉权,行政诉讼同样也应限制男方行使诉权。通过民事诉讼不能达到的离婚的目的,通过行政诉讼同样也不能达到。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都应遵循共同的宪法原则和诉讼原则。法律存在的漏洞虽在所难免,但法官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和判例来弥补。对于寻找法律漏洞,试图规避法律,为个人私利损害社会公序良俗的诉权的滥用,法官的回答是:驳回起诉。
本案例对职业法官群体的最大启示在于: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需时时扣问法律的终级目标,法官的思考应体现出法官对法律终极问题的深层需求,法官应正确阐释法之真意,并以法意倡导公序良俗,通过一个个成功地判例,将“活生生的”法律植入社会公众心中,将法治的内核经过一次又一次判例的聚变而释放。
(作者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