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某供电公司)为收取他人拖欠的电费,与原告(某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被告通过诉讼向甲、乙、丙三公司追回所欠电费,律师费8万元;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律师费8万元的20%的违约金。在原告的代理下,被告将甲公司诉至法院并获得胜诉判决。随后,被告以对乙、丙两公司不再起诉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支付了律师费3万元。原告认为: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无故终止合同,被告单方解除合同,实属违约,要求其全额支付律师费8万元及违约金1.6万元。
审理过程中,对违约金该不该支付,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中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条款及违约金条款无效,当事人解除合同造成的法律后果只限于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解除委托合同,使原告受损5万元,被告理应赔偿。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与法不符,被告无须支付违约金。
[点评]
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有如下两个争执焦点:
一、当事人能否通过约定排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适用?
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所规定的是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也属于法定解除权。有人认为不能以约定排除合同任意解除权,合同中的这类约定因其违反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而无效。理由是:第一,如果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排除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适用,那么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应增设除外条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法未作此规定,表明立法禁止当事人以约定的方式排除第四百一十条的适用。第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对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该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该条第五项实际上是指法律另外规定法定解除权的情形,而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恰恰是对委托合同当事人合同任意解除权的另外规定。因此,被告提前解除合同,只负赔偿对方损失之责,不承担违约责任。我认为,此种观点值得商榷:
首先,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并不是强制性条款,该条只是规定“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可以”的含义是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这种排除解除权的合意,在合同法四百一十条的授权范围内,并不违反法律。即使约定不得解除合同明显对一方当事人不公平,该条款也并非是无效条款,而只是显失公平条款,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条款。
其次,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赋予当事人合同任意解除权的情况下,当事人仍通过约定排除此权利的行使,则表明其自愿承担可能因合同无法解除所产生的交易风险,这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法律没有必要对这种约定加以限制。
再次,持上述观点的人实际上是认为法定解除权是法律规定的,当事人不能通过协议排除。我认为,法定解除与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是不同的概念。法定解除不是依法自动解除,是否解除还要看权利人是否行使法定解除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第四百一十条只是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没有规定当事人必须解除合同。可见,法定解除权的行使由权利人决定,因此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可以通过约定排除。
最后,合同的法定解除分为法定事由解除和法定任意解除。前者是指必须有法定事由的出现,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才能享有解除合同权。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即属于法定事由解除。后者是指对于特定的合同,无须法定事由,一方或双方即享有解除权。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即属于法定任意解除。法定任意解除只适用在特定的合同如委托合同、承揽合同中。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是指法律另有规定法定事由解除的情形,不包括法定任意解除的情形,因此,不能认为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适用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
无论是法定事由解除还是法定任意解除,解除权的行使都是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排除解除权的行使。因此,本案当事人“双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的约定是对当事人合同解除权行使的限制,由于该约定系当事人自愿所为,又在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范围内,应当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违反这一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当事人解除委托合同时,约定报酬是否构成受托人的损失?
合同法规定,有偿委托合同,委托人负有向受托人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时间,各国民法一般采取“后付主义”,即受托人只能于完成委托事务后才能请求支付报酬。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也采取了报酬的“后付主义”。在委托事务尚未处理完毕而委托合同解除时,如果解除非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所致,则受托人可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就已经完成的处理事务部分,请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委托合同提前解除后,受托人未完成的委托事务所对应的报酬,委托人无须支付。但是,这一部分报酬是否构成受托人的损失而由对方赔偿?
在委托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随时解除委托合同的场合,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因解除委托合同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外,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赔偿损失。这里所说的赔偿损失,应是合同被解除所导致的对方当事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即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但报酬不应成为损失赔偿的范围。因为报酬是履行委托事务的对价,委托事务不论基于何方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履行,均不得请求支付。否则,要求委托人以赔偿损失的方式对自己提前解除合同给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报酬予以赔偿,对委托人不公平。
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如果该权利的行使以委托人赔偿受托人的报酬为代价,该权利将形同虚设。试想,受托人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委托人将支付全部报酬。受托人因委托人行使解除权全部未完成或部分未完成委托事项,委托人仍要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支付全部报酬,在行使随时解除权和委托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的费用完全相等的条件下,随时解除权的行使对委托人毫无意义。相反,随时解除权的行使潜在地加重了委托人的负担。这是因为,委托人如果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坐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委托人尚能获得受托人的劳动成果;如果行使随时解除权,其支付了与委托合同履行完毕相同的对价,却未能获得受托人的劳动成果。因此,在行使委托合同随时解除权的情况下,将受托人未取得的约定报酬认定为受托人的损失要求委托人赔偿是不合理的。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的规定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受托人只能对已完成的委托事项请求报酬。
本案中,原告完成了部分委托事项,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其只能就已完成的事项请求报酬,对于未完成的事项,尽管归责于委托人,但被告不承担支付其余报酬之责。同时,由于原告未取得的报酬不属于其因合同提前解除所遭受的损失,被告也不负赔偿之责。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可根据这一约定要求被告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