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故意伤害犯万建东与故意杀人犯张小毛二人有嫌隙。一天,张小毛在某处赌场遇到万建东,即对万建东进行辱骂,并以万建东说过要报复张小毛为由,要其拿人民币一万元赔偿损失。万建东因张小毛是在逃的杀人犯,惹不起,便借故离开。万在返回途中遇到朋友李某某以及李的四个朋友。万即将被张小毛欺辱一事告知李等人。于是,万、李等人携带凶器赶往赌场。途中,遇到张小毛,万、李等人围住张小毛殴打并用刀砍。
张被打后就叫道,你们有种把我杀死去。万、李等人对张小毛说,你不要狂,你是在逃的杀人犯,我们把你送公安局去,让司法机关收拾你。于是万建东用手机拨打电话110,化名称在逃杀人犯张小毛现在某处,你们快来抓。万建东等人随即将张小毛运到报案地后离去。公安干警赶到报案地点后将张小毛抓获。张小毛被万建东等人打伤致轻伤甲级。张小毛于抓获三个月后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故意伤害犯万建东于案发一年后被抓获。后经查证,匿名举报电话系万建东所打。
[分歧]
针对万建东在伙同他人致伤张小毛后又及时将该重大犯罪分子移交公安机关的这一行为如何定性,说法不一。
1. 一种观点认为可以构成立功表现。理由是万建东的行为属于提供侦破重大案件的线索,且间接实施行为便利公安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另外,凶犯张小毛系已经杀害二人的凶恶歹徒,如果未及时将其抓获,可能给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人犯万建东的行为应得到肯定,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2. 一种观点认为该行为即不能认定是立功表现,也不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理由是,首先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是泄个人私愤,主观上并没有悔罪的意图。其行为只是间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该行为不具备社会的正当目的,且犯罪分子举报时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虽经查证举报电话系犯罪分子万建东所为,但程序上不符合立功表现的要求,从犯罪分子的主观故意上不能认可该行为的社会有益性。因此该行为既不能作为量刑情节考虑,更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
3. 一种观点认为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是因结合人犯的行为有益于社会为量刑情节对人犯适用从轻、减轻处罚,以惩恶扬善。理由是,所谓有立功表现是指,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其中最关键的是认定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的时间界点,是犯罪分子归案后的行为。本案中万建东的行为是在案发时的行为,而不是归案后的行为,因此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但是该行为得到的最终结果和具有立功表现得出的后果是一致的。区别仅仅是由于时间的差异。该行为有其积极的一面,大大节约了司法资源,降低了司法成本。是有利于与国家和社会的,应该进行肯定。并在处罚时将该行为结合犯罪分子的其他情节综合考虑,对犯罪分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求得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其实从本质上看被告人的行为,排除时间上的差异,被告人的行为完全符合立功表现的法律要件。可视为“准立功”。但是在司法实践对该方面的规定是个空白,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援引。但实际上该行为又是应该得到社会肯定,并予以提倡。且据了解,各地公安机关在破获一些刑事案件时,为尽快破获案件常常会用到一些侦破上的交易。即有些犯罪嫌疑人事前为公安机关提供一些破案的重大线索,公安机关也相应对犯罪嫌疑人的某些轻微犯罪行为从轻处理、不予处理,节约司法资源。
综上,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是又其合情合理的一面。应视为立功情节予以考虑。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