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亲生婴儿如何定性

【摘要】

出卖亲生婴儿如何定性

  [案情]

  2001年6月,重庆市合川市佛盐镇白马村妇女陈玉梅因与福建省邵武市大埠岗镇大埠岗村农民江善荆非法同居而怀孕。2002年1月的一天,江善荆听林某说有人要买男婴时,当即表示陈玉梅如果生男孩就卖给他人。之后,江某将自己的想法告诉陈玉梅,陈玉梅表示同意。同年3月3日,陈玉梅产下一男婴,江善荆通过林某介绍,将男婴卖给两名外地妇女,二人得款15000元。

  [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江善荆、陈玉梅二人出卖亲生婴儿,有悖于社会伦理,但两人的行为不具备情节恶劣的情形,因此,作出江某、陈某二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的判决。检察院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抗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婴儿的人格权和生存权,完全丧失了作为父亲、母亲所应当具有的基本道德,情节恶劣。为此,依法作出撤销原一审判决、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江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判处陈某有期徒刑一年的终审判决。

  [评析]

  在对本案的处理上有二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江某与陈某两人将非法同居所生的男婴出卖,不具有情节恶劣的情形,根据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江某、陈某出卖亲生婴儿,有悖社会伦理,但两人的行为不具备情节恶劣的情形,故江某、陈某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本案中的江某、陈某两人的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其一,在陈某产下一男婴后,江某、陈某营利欲望迫切,致使亲生婴儿生下不久,即以15000元的价格被出卖,至今下落不明。其情节恶劣:⑴江某、陈某是在营利的动力驱动下生产婴儿的,并非出于家庭生活困难所迫或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等原因而贩卖;⑵其贩卖的对象是婴儿,司法实践中,以婴儿为犯罪对象的偷盗贩卖行为,属拐卖儿童情节严重情形之一;⑶其贩卖的是非婚超生婴儿,严惩破坏了国爱的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若放任这种行为的发生,不予定罪科刑,将给社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⑷江某、陈某的行为同时牵连遗弃罪,应当按择一重处的原则,即按拐卖儿童罪予以定罪量刑。其二,在我国,子女不是父母的私有财产,子女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每一个家庭成员都是具有独立人格的社会成员,尤其是哺乳期的婴儿。我国制定了《未成年人》、《劳动法》、《母婴保健法》等许多部法律予以特殊保护,两被告人出卖婴儿,侵犯婴儿权利,犯罪情节相对恶劣;两被告人在婴儿尚未出生就联系好买主欲出卖婴儿,在婴儿出生后即将其出卖,使一个刚出生的婴儿失去了亲生母亲母乳的哺育,失去了一个正常婴儿生存的权利,两被告人的行为完全丧失了作为一个父亲、母亲所应当具有的基本道德。应当指出的是,本案的被告人江某与陈某属非法同居并生育子女,两被告人不是考虑该子女出生后如何哺育,而是以营利为目的,将婴儿出卖,严重侵犯了婴儿的人格权和生存权。因此,以拐卖儿童罪对江某、陈某予以定罪量刑是正确的。

(作者单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