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欧阳某窜到某工业园区,用随身携带的工具,将一台S7型容量50KVA的变压器卸下、拆散,盗走变压器内的铜线(价值折合人民币1590元),后打电话给郑某,雇郑某的闽G-30872小货车到某工业园区将所盗铜线运到某城关,以1900元人民币卖给高某,欧阳某付给郑某运费100元。此后,郑某事先用车子送欧阳某到作案现场附近等候欧阳某,欧阳某以同样的作案手段作案五起盗窃变压器内铜线等财物,价值人民币5707元,欧阳某每次按路途的远近约定出车费用给付郑某,合计人民币490元。
【争议】
本案中,欧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没有异议,但对郑某的行为定性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郑某主观上只有挣运费为目的,没有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又没有实施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郑某在主、客观上不具有盗窃罪的构成要件,郑某只推测到所运的物质来历不明,可能是欧某盗窃而来,这种行为符合转移赃物罪的构成要件,郑某的行为构成转移赃物罪;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与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盗窃作案,参与盗窃多起,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郑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行为的帮助行为和帮助故意,与欧某构成共同犯罪即盗窃罪。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犯罪必须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和共同犯罪的故意。
(1)共同犯罪行为就是共同犯罪定罪的客观条件,是指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参加共同犯罪时,不论其分工如何,参与程度如何,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为总是有机联系的,在整个犯罪的链条中,这些行为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各个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和所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共同犯罪行为可分述为:实行行为、组织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帮助行为是指为其他共同犯罪人实行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行为。帮助行为可能表现为各种不同的形式,例如提供犯罪工具、排除犯罪障碍。从帮助的时间来分,可以分为事前帮助、事中帮助、事后帮助。本案的郑某在事前多次将欧某送到做案现场附近,在事后又多次将欧某及盗窃财物运离现场,为欧某盗取他人财物创造便利条件,致欧某盗窃得成,因此,郑某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定罪的客观条件。
(2)共同犯罪故意就是共同犯罪定罪的主观条件,其具有两个因素:一是认识因素。一般来说,认识因素是指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实施犯罪,而且还认识到其他犯罪人和自己一起共同配合实施犯罪。二是意志因素,指共同犯罪人明知共同犯罪行为会造成某种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犯罪的共同故意,使共同犯罪人之间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配合,成为一致的共同犯罪活动。共同犯罪故意可分述为实行故意、组织故意、教唆故意、帮助故意。帮助故意是指帮助他人(主要是指实行犯)犯罪的故意。帮助犯在其主观上也有双重的心理状态。在认识因素中,一方面,认识到实行犯所实行的是犯罪行为和这种行为将要产生的危害结果;另一方面,认识到自己所实行的行为是帮助实施犯罪的行为,即以自己的帮助行为,为实行犯实施和完成犯罪创造便利条件。在意志因素中,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能为实行犯提供方便;另一方面,希望或者放任通过自己的帮助,实行犯能够顺利地完成犯罪或者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本案中,郑某认识到欧某在盗取他人财物,并放任欧某着手盗取,又积极配合、帮助欧某把盗取物运离做案现场予以销赃,为欧某能够顺利完成盗窃犯罪创造一定的条件,造成一定的犯罪结果。从郑某的认识因素、意志因素看,郑某具备了共同犯罪定罪的主观条件。
综合本案,郑某与欧某的行为从犯罪的主、客观方面来看,符合共同犯罪的特征,共同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