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傅建东系龙岩市龙兴货运配载站的业主。2003年1月21日,原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将17台“松下爱妻号”洗衣机运往广东省兴宁市。双方约定每台运费12元。当日,被告签出一份货物托运凭证,该凭证的右下方有被告事先印好的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第2条、第3条分别载明“托运人必须委托承运人保险,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保险条例赔偿……”及“如托运人未委托承运人投保,如发生丢失和损坏,按运费的3倍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委托被告为其所托运的货物办理保险手续。被告用汽车为原告运输洗衣机途经广东省焦岭县时,因发生交通事故翻车,造成原告托运的洗衣机16台损坏,货值30188.19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曾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受损洗衣机的货值进行赔偿。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其只能按运费的3倍承担赔偿责任。
[审判]
法院认为,本案货物运输合同是被告自行拟定、印制,并在对外业务中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格式合同中第2条和第3条的内容,实际上已免除或减轻了被告的责任,加重了原告的负担,并排除了在发生货损时,原告依法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的权利。因此,上述条款内容有违公平原则,且被告在签约时并未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原告注意上述条款,故该条款无效,被告主张应依该格式条款确定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此外,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货值30188.19元担责的主张,应予以支持。据此,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傅建东应限期赔偿原告龙岩市时兴家居事业有限公司30188.19元。
[评析]
本案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关键在于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中,第2条和第3条的效力应如何认定?
书面合同按其内容的拟定方式不同,分为一般书面合同和格式合同。一般书面合同是指缔约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合意而订立的合同;而格式合同是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合同条款,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格式合同的优点在于可以节省缔约时间及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其弊端在于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在拟定格式条款时,往往会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将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的内容订入合同,让自己享有较多的权利,承担较少的义务和责任。为维护合同正义,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作出了特别的规定,该法第39条第1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分析]
本案格式条款第2条、第3条可以看出,如原告有委托被告办理保险手续,则货物毁损的风险由保险机构承担,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原告无委托被告办理保险手续,则风险责任主要由原告承担,被告只需按运费的3倍赔偿即可。无论原告有否委托被告办理保险手续,被告均无需完全承担货物毁损的风险责任。上述两条款加重了原告的责任,即在无办理保险手续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本应由被告承担的风险责任,排除了原告在所托运的货物发生毁损失、灭失时,要求赔偿的权利。此外,被告在缔约时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限制或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因为只有在合同订立之前对方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及其真意,才会决定是否订立合同;根据司法实践及交易习惯,提请注意必须达到相当的程度,足以使相对人注意到免责条款的存在。本案被告既没有在合同订立之前,向原告说明其已拟定的格式条款,也未采取对合同条款加黑,或加粗等方式,提请原告注意该条款。因此,应认定该两条款无效。
(作者单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