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5月,原告李江与第三人王海经协商决定共同合伙在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城区经营“夜莺”练歌城。合伙协议约定:“夜莺”练歌城由李江、王海各出资4万元作为合伙资金,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相应证照均由王海负责办理,双方共同经营,盈利共享,亏损共担。不久,王海即以个人名义到工商、税务、文化、消防部门办理了经营练歌房需要的相关证照。半年后,因经营不善“夜莺”练歌城出现了严重亏损,李、王二人遂产生矛盾。2004年3月16日,王海趁李华外出办事之机,将“夜莺”练歌城两套豪华音响设备以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张伍。王海称自己是“夜莺”练歌城的老板,并向张伍出示了工商、税务等部门颁发的证照作为证明。张伍对此深信不疑,遂于当日付清价款后搬走了两套音响设备,两天后李江回来得知此事,遂拿出合伙协议找到张伍,称其所买的两套音响设备系自己与王海共有,王海无权单独处分,要求张伍返还音响设备。
三人几次协商未果,李江诉至法院。
判决
法院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在共同共有财产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王海在擅自处分与李江按份共有的音响设备时,自称该财产系自己一人所有,且所提供的工商、税务、文化、消防部门颁发的相关证照也能证明王海本人就是“夜莺”练歌城的业主。因此,张伍没有理由不相信其权利的正当性,由于张伍根本不知道王海处分财产的权利上的瑕疵,没有过失,依照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应依法确认王海与张伍买卖音响设备的合同成立,张伍依照合同获得了对两套音响设备的所有权。据此,法院判决该两套音响设备属张伍所有,驳回了李江的诉讼请求。
评析
该案根据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依法判决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正确的。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善意的受让人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而占有某项动产,即使出让人无处分权,受让人仍能基于取得时的善意取得该动产所有权的法律制度。按照物权法的基本原则,动产物权以占有为权利之公示。在一般情况下,某人占有某物并主张所有权,对他人即有可以信赖的效力,他人依此信赖,可善意有偿地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而不管处分人是否真的有处分权。如果在人们的日常经济交往中,消费者到超市购物时不相信超市对出售的商品有处分权,不相信农民在市场上对自己出售的鸡、鸭、鱼、肉有处分权,而要消费者去进一步调查清楚权利存在的真实状态后再进行交易,那么就会增大交易成本,加大交易难度,甚至使交易根本无法进行。任何一项民事法律制度的设立都是对民事权利主体利益衡平的结果,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的价值取向在于:调和了保护静态所有处分权之不足,意在力图保持社会秩序平和与稳定前提下,突出保证财产流通,以限制原财产所有人对物权的直接支配权为代价,换取整个市场交易秩序健康有序的发展。因此,从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保护交易的便利与安全角度考虑,必须给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受让人以法律保护。也就是说即使在交易中出让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受让人仍能基于善意有偿取得对标的物的所有权。
善意取得必须是:1、受让人须通过交易从转让人处取得财产,非交易行为即某些事实行为如继承、遗失物、拾得、不适用善意取得;2、转让人须为无处分权人;3、转让处分的标的须为动产,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善意取得只适用不受登记动产;4、受让人在受让财产时须为善意占有,即受让人在接受财产时不知,也不可能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时为善意;5、善意受让人取得占有动产须是依所有人的意思合法脱离所有人占有的财产,也就是说,善意第三人不能取得非法转让人等用非法手段而占有的财产,但如果非法手段占有物为货币和无记名有价证券除外。
如前所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首先保护善意受让人取得对动产的所有权,这是该制度追求的结果,也是该制度最主要的法律效力。那么,原财产所有人被侵害的合法财产权又如何得到法律上的救济呢?对此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又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的所有权后,在原财产所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产生了债的法律关系。由于无权处分人对权利人的财产权实施了侵害,故无权处分人应依侵权行为法对权利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张伍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了两套音响设备完全符合善意取得构成要件,因此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在王海和李江之间产生了侵权损害之债,李江可起诉王海承担因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给他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