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2003年10月7日,个体户朱某因去准备广州做一笔生意,特邀蔡某等几个朋友来家饮酒相送,朋友高某提出要朱某从广州捎回一台VCD,在提出先给钱时,朱某声称不用先给钱,并从沙发底下取出腰包,露出很多钱让众人观看,随后又将腰包当众放回原处。第二天上午,蔡某乘朱某去火车站购买车票家中无人之机,撬门将腰包窃走,内有伪造人民币2.3万元。两个月后,被告用所盗的假币1000元购买商品时,经营员检验是假币且数量较大,将蔡某扭送到公安机关。随后,朱某也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承认被盗的是假人民币。
【法院认定】
检察机关起诉认定蔡某构成盗窃罪,法院审理认为蔡某构成盗窃罪,遂依照刑法264条的规定,对蔡某判处了刑罚。
【疑难问题】
假币能否成为盗窃罪的对象?蔡某是否构成盗窃罪?
【分歧意见】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蔡某盗窃假币的行为如何定性,出现三种截然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蔡某的行为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蔡某实施盗窃主要目的在于使用,其侵犯的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而不是公私财产所有权,蔡某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区分其所盗之物为假币。在其应知是假币情况下,而使用之购买商品,其行为符合持有、使用假币罪,盗窃只是一种手段。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盗窃的是假人民币,没有实际价值,不能体现盗窃罪侵犯的客体。盗窃假币的行为虽然是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符合盗窃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主观上也是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目的,但行为人盗窃的是假人民币,其行为侵犯的是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而不是我国刑法保护的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因此,这种盗窃假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另外,如果蔡某在盗窃时不知是假币,而发发现是假币并使用,则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一,蔡某以为朱某腰包里的是真人民币,并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把假币当成真币盗走,是对象错误的未遂,属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第二,对象错误未遂与其他犯罪未遂形式上的虽存在差异,但并无本质区别,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本案中被告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盗窃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犯罪行为,已经具备了盗窃犯罪的构成要件,虽然盗窃的假币无实际价值,但却仍能反映出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至于被告人是否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当看被告人是否明知所持有或使用的货币为假币。
【评析意见】
首先,笔者认为,对蔡某定持有、使用假币罪,其理由是不充分的。根据刑法172条规定,持有、使用假币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行为。从刑法的规定来看,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必须以“明知”为前提。从本案的案情介绍看,认定蔡某明知是假币是没有根据的,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蔡某是成年人,“应当明知”是假币,其观点也难以成立。蔡某虽然民是成年人,但成年人并不一定都能识别假币。能否凭一般人的眼睛识别假币,主要取决两个因素:一是假币的妨真程度。如果假币的妨真程度很高,凭一般人的眼睛是很难识别的,必须通过专门仪器鉴别。二是识别假币的经验和水平。有些假币,对于有经验者和经营货币的专门人员来说,可能一眼就看出来了。但对一般人,特别是不经常接触货币的人来说,并不一定能识别出来。因而,认为是成年人就“应当明知”是假币的根据是不充分的。
其二,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盗窃的是假人民币,没有实际价值,不能体现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因而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盗窃罪的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所谓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被告人蔡某虽然实际盗窃的是假币,但其主观并不是为了盗窃假币,而为了盗窃真币,只是由于对象认识错误而盗得了假币。因而,被告人蔡某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仍然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关系。认为假币没有价值,不能体现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实际上是把犯罪对象与实害对象相混淆。所谓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物或人。而实害对象,是指犯罪行为实际侵害的具体物或人。犯罪对象是犯罪人意欲加害的对象,实害对象不是犯罪人意欲加害的对象。如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人主观上意欲加害的是某一个具体人,但由于认识有错误,而误将动物为人而开抢射击。在这里,犯罪人意欲加害的对象是某一具体人,而实害对象是动物。实害对象与犯罪对象是有区别的。犯罪对象受刑法保护,而完善对象是动物。实害对象则不一定都受刑法保护。当实害对象属于刑法保护的对象时,则可以成为犯罪对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个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不同,则可能会出现一行触犯犯罪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当完害对象不属于刑法保护对象时,实害对象则不能成为犯罪对象。犯罪对象仍应是行为人竟欲加害的对象。就本案来讲,假币不是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对象,因而,假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问题是,本案的蔡某不是为了盗窃假币,而是为了盗窃他人合法财产-真币。因而,本案的犯罪对象仍然是他人的合法财产-人民币。这种犯罪对象所体现的社会关系,仍然是他人财产所有权关系,蔡某的盗窃行为所侵犯的客体仍然是他人所有权,对蔡某定罪处罚,并不是保护假币,而是保护他人合法财产。前述第二种观点认为假币不能体现盗窃侵犯的客体,实际上是说把假币作为盗窃罪的犯罪对象,由于其论据是错误的,其结论当然也是不正确的。
笔者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1、蔡某得知朱某声称有钱后,以为是真人民币,即产生非法占有有目的,并趁朱某不在时,撬门入室,秘密窃取,而且数额巨大,完全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至于蔡某把假币当真币盗走,没有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是由于他对盗窃对象认识错误所造成的,这在刑法理论上属于对象不能犯,属于犯罪未遂的形态之一。
2、本案虽然属对象不能犯未遂,但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蔡某有明显的盗窃财物故意,而且是入室盗窃,数额巨大,全部盗窃犯罪活动已经实施终了。仅因对象错误而未遂。其犯罪情节是严重的,应当依法受刑法追究。但考虑到其犯罪属于对象不能犯未遂,在量刑时可以考虑适当从轻处理。
总之,笔者认为,被告人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由于缺乏证据证明蔡某盗窃假币后,已明知是假币而持有和使用,也不宜另定持有、使用假币罪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