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未到期的定期存折上的数额的认定

【摘要】

盗窃未到期的定期存折上的数额的认定

  简要案情:2001年3月份,被告人朱某、李某两人窜至荥阳市贾峪镇居民平某家,由朱某钻窗进入平某住室,李某在外面望风,盗得平某家中手提密码箱一个,内装有现金500元及定期存折一张(存折存有现金8000元),及平某的身份证一张,两人并于第二天计划利用平某的身份证和其自身的身份证到银行取款,在取款的过程中由于银行的工作人员发现其二人的神色慌张,而产生怀疑,在追问的过程中,两人计划逃跑,被银行的保安当场抓获,两人对其盗窃事实供认不讳。

  本案在移送审查起诉的过程中,办案人员对朱某、李某行为的定性问题上,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朱某、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虽然朱某、李某在主体上、主观方面及侵犯客体均符合盗窃罪构成要件。但其行为在客观方面尚达不到盗窃罪所要求的“数额较大”这一要件,即未到期定期存折上的8000元不能计入其盗窃数额。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到期的定期存折”才属于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朱某、李某所盗得的8000元未到期定期存折不属于“即时兑现”凭证。其次,虽然朱某、李某在盗得该未到期定期存折的同时盗得了失主平某的身份证,但这纯属巧合,不能因案件的偶然因素而扩大对司法解释的理解,把未到期定期存折当做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看待。因此,由于未到期定期存折上的8000元不能计算为盗窃数额,朱某、李某仅盗得现金500元,达不到“数额较大”的构罪标准,故其盗窃行为属于“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朱某、李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本案的关键是认定同时盗得未到期定期存折和失主身份证后,该存折是否属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而在此种情形,应认定该存折属于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其理由是:

  首先,朱某、李某同时盗得失主平某8000元未到期定期存折和其身份证,便可随时持自己的身份证或委托其他有身份证的人持证连同该存折和郑某身份证到银行取款。换言之,同时盗得未到期定期存折和失主身份证后,客观上成就了“即时兑现”的主要条件,行为人可随时一并持本人证件去银行取款;此种情形下,虽然存折性质没变,但就“即时兑现”而言,已与活期存折无异。

  其次,《解释》有关“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原意,即行为人持盗取的物品(凭证)能让票面价值已定、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所指向的标的物立即兑现。

  第三,《解释》在举例中并没有排除票面价值已定、符合随时取款条件的未到期定期存折属于“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解释》在举例中“如活期存折”后面用的是“等”情形。

  综上,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中朱某、李某盗窃的8000元未到期定期存折能够“即时兑现”,应认定为其盗窃数额,因此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