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4年1月14日晚,甲、乙、丙、丁四人在某网吧上网时,因乙多看了同在网吧内上网的王某几眼,王某表示不满,甲、乙、丙、丁四人即持网吧内的板凳追砸王某及其朋友彭某。当追至网吧外一河堤处时,彭某从附近一居民点夹道内逃跑,王某跳下河堤,甲、乙、丙也紧跟着跳下河堤,继续对王某拳打脚踢。其间,甲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中王某胸部,当发现王某不再挣扎后,甲、乙、丙分头逃窜。丁追打被害人时被乙误伤而未下河堤。后经法医鉴定,彭某被钝器打击致轻伤,王某被锐器刺中心脏动脉死亡。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乙、丙、丁四人出于共同的寻衅滋事故意,实施了随意殴打王某及彭某的行为,均应以寻衅滋事罪定性。
第二种意见认为,对甲以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对乙、丙、丁以寻衅滋事罪处罚。因甲不但持板凳追打王某,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和行为,而且又持匕首刺中王某的胸部,造成了王某死亡的后果,应单独对王某死亡的后果负责,故构成数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对甲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处罚,其余三人按寻衅滋事罪定性。因为四人都构成了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但甲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致人死亡的后果,已不能为寻衅滋事罪所包容。
评析:笔者同意对甲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定性,但对乙、丙、丁的定性有不同意见:
寻衅滋事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有期徒刑。对于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刑法规定至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刑为死刑,这远远高于寻衅滋事罪的处罚。所以,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刑显然不能包容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
寻衅滋事致人重伤、死亡的,是从寻衅滋事变为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的转化犯。从侵犯的客体来看,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后果时,行为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程度就超过了对公共秩序的侵犯,侵犯的客体也由公共秩序转化为公民的人身权。从主观方面看,寻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主观上首先是出于藐视公德、逞强斗狠的直接故意,其次是一种放任殴打行为后果的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死亡,既有故意伤害、杀人的犯罪行为,又具备了法定危害结果发生的特征。因此,笔者认为甲构成故意伤害罪(致死)。
但对于乙、丙,笔者认为应视为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人,而不是仅仅对寻衅滋事的行为负责。因为在河堤下甲持刀行凶时,乙、丙同时对被害人拳打脚踢,对共同殴打的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都有所预见而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客观上三人共同实施了殴打的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而在共同犯罪中,每一个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还应对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责。所以,虽然只有甲的行为与王某的死亡后果之间构成直接因果关系,但并不能说,乙、丙与王某死亡结果无关,不过是作用较小而已,因此乙、丙也应以故意伤害罪(致死)定性。
丁出于寻衅滋事的故意,随意殴打王某、彭某,情节恶劣,但因未追下河堤参与殴打王某,主、客观方面都不符合与甲、乙、丙故意伤害王某的共同犯罪构成,所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较为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