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诱因行为致人死亡的认定

【摘要】

从本案看诱因行为致人死亡的认定

  【案情】

  被告人张元华与被害人姜绪明系同村农民,二人分别承包该村鱼塘,彼此鱼塘相邻,二人平时关系尚好。2000年10月3日下午5时许,二人酒后至各人承包的鱼塘处时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相撕打,在撕打中,张元华用脚将姜绪明拌倒,此时被同村村民刘保善拉开。此后,二人在水渠旁继续争吵,争吵中,姜绪明将张元华打倒在水渠沟中,致张元华头部被碰破流血,此时二人再次被刘保善拉开。当姜绪明起身离开时,张元华从背后用皮鞋照其头部猛拍一下,姜随即倒地,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人张元华于当晚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姜绪明符合生前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破裂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同时查明,轻微外伤、情绪激动等均可成为脑基底动脉破裂之诱因。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

  检察院以被告人张元华犯故意伤害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元华认为,自己实施的是殴打行为而非故意伤害行为,殴打行为仅造成被害人轻微外伤。被害人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其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破裂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微外伤仅是其诱因之一,无证据证明轻微外伤是唯一诱因;被告人不知被害人脑部病变,无法预见会产生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此被告人行为不构成犯罪。

  【审判】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元华在与被害人姜绪明撕打过程中,用皮鞋猛拍姜绪明头部时,应当预见自己的击打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姜绪明死亡的结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辩护观点,经查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和主观罪过不符,故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元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起抗诉,本案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在审判阶段,对案件事实争议不大,但围绕被告人行为的定性问题,控、辩、审三方却形成三种旗帜鲜明的观点,且各有道理,经过仔细分析,我们认为最终判决结果是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定罪原则的唯一正确结论。

  一、张元华持皮鞋击打被害人头部致其死亡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

  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是我国刑法中典型的结果加重犯。后者指实施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发生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基于加重的结果而加重刑罚的犯罪形态。基于对以上概念的剖析,我们认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2、产生了基本伤害结果以外的加重结果-死亡结果,而且重结果必须由基本犯罪行为引起,即重结果与基本犯罪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3、行为人对加重结果具有过失的心理态度。4、刑法基于加重结果而加重其法定刑。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和刑法相关规定,我们认为要正确认定被告人张元华的行为性质,应当首先澄清两对概念。其一是将犯罪故意与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区别开来。犯罪故意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特定内容,具体表现为对自己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认识持希望或放任的心理态度,是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统一。而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仅仅表明行为人有意识地实施某种行为,不具备犯罪故意的上述内容。其二是将“伤害”与“殴打”区别开来,伤害是指损害他人肢体、器官组织完整和正常机能的行为。殴打是指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并未从根本上损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刑法中的故意伤害罪作为结果犯,既指一种伤害行为,更强调伤害结果,而殴打行为虽然也可能造成一定的人体损害,如鼻青脸肿、皮下出血等,但这种伤害,不是故意伤害罪意义上对人体健康的根本性损害。

  基于对以上两对概念的辨析,笔者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本案中被告人张元华与被害人姜绪明素无过节,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为一时泄愤而持皮鞋击打被害人头部,从客观行为来看,张元华仅是有意识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而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其殴打行为仅导致被害人轻微外伤,未造成故意伤害罪所要求轻伤、重伤的基本伤害结果。最终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由于轻微外伤诱发被害人隐藏的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破裂致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所致。在此,轻微外伤仅是死亡结果的诱因,而非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伤害结果,应当看到被害人自身具备的“特殊”体质是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而轻微外伤仅是促使最终死亡结果出现的条件。2、从主观要件来看,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殴打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产生伤害结果,并希望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因而不具备伤害故意。3、刑法规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应当在10年以上处刑。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被告人的行为在此量刑幅度内处刑显失公正。

  综上,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

  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状态,客观上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特征。

  本案中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关键在于判断行为人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否“应当预见”,这也是区别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疏忽大意过失犯罪还是意外事件的根本依据。

  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预见,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有无“预见义务”,预见义务作为注意义务的一种,指行为人在行为时负有预见到自己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的义务,这种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职务业务要求或公共生活准则要求。在具有预见义务的前提下,还要求行为人有预见可能性。在此,预见义务与预见的实际可能性是有机联系在一起的。一方面法律不会强令公民做他无法完成的事,因此,只对有预见可能性的人赋于其预见义务。另一方面,对于因不能预见而造成危害结果的行为人,即使危害结果十分严重,法律也不会强行追究其刑事责任。而判断能否预见,应当坚持实事求是,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予以确定,具体而言就是要根据行为人自身的年龄、智力状况、文化知识水平、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生活经验等因素所决定的实际认知能力,结合行为本身危险程度和行为时客观环境、条件,来仔细分析、认定。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张元华与姜绪明发生撕打被人两次拉开后,本应遵守社会公共生活准则的要求,不为恶行。但他再次实施用皮鞋猛击对方头部的不法行为,在这种条件下,置社会生活准则及法律拟制所赋予的义务于不顾,已具备应当预见的前提条件。同时,作为一名具备相当社会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在具有足够思考余地的条件下,应当能够预见到使用皮鞋击打他人要害部位可能导致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但出于报复他人的心理,疏忽了履行预见义务可能避免的严重危害后果,以致其侵害行为最终诱发被害人脑基底动脉粥样硬化的隐疾,最终造成死亡结果。虽然,被告人不具备专业医学水平,不可能预见被害人自身患有特殊疾病这一事实,但这并不影响被告人应当预见自身侵害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和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当然疏忽大意过失也只要求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以及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并不强求行为人预见到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具体联系或演化进程,这也是由事物发展的复杂性和因果联系的多样性所决定的。因此,被告人在应当预见自己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基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告人死亡的结果,应当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事责任。

  三、关于“诱因”是否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原因

  在本案中关系到行为人对诱因行为引发的最终死亡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问题,因此有必要进行研究。我们认为答案是肯定的,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所要说明的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从不同角度可以进行不同的划分,其中最主要的一对概念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的区别,前者认为当危害行为中包含着危害结果产生的根据,并合乎规律地产生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就是必然因果关系。可以肯定的是,当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时,一定具备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是,将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仅仅局限于必然因果关系,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需要,因为:1、随着科学的进步,社会关系日趋复杂,有些人会通过创造条件的方式实现犯罪目的,因此坚持必然因果关系说,有可能会放纵犯罪。2、事物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是普遍联系的一个侧面,必然性是由事物内因决定的发展趋势,偶然性是由外因决定的发展趋势,而事物的发展趋势是由内因和外因共同决定的,换言之,事物的发展趋势是必然性与偶然性的统一,也是内因(根据)与外因(条件)的统一。因此偶然因果关系也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3、肯定偶然因果关系说并不会扩大刑事责任承担范围,因为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肯定了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被引起关系,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要具备其他构成要件。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当危害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危害结果的根据,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介入其他因素,由介入因素合乎规律地引起危害结果时,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偶然因果关系,介入因素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必然因果关系,二者都是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从本案来看,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是隐疾的发作(脑基地动脉粥样硬化破裂),而被害人隐疾并非自然发作而是由于被告人用皮鞋击打头部产生轻微外伤所致。通过现有证据的分析,已经排除其他诱因(如情绪激动)导致隐疾发生的可能性。因此,我们可以肯定,正是被告人的不法侵害行为推动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皮鞋击打头部引起轻微外伤是诱发被告人隐疾发作并最终死亡的原因之一,两者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被害人自身所具有的区别一般人的特殊状况-脑基地动脉粥样硬化,这也是导致最终死亡结果发生的原因。所以法官综合各种量刑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是妥当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