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盗窃的财物作筹码进行敲诈一罪还是数罪

【摘要】

用盗窃的财物作筹码进行敲诈一罪还是数罪

  【主要案情】

  2003年10月某日凌晨3时许,刘甲携带压力钳到某药店,剪开防盗护栏后,返回暂住地,将刘乙、刘丙叫起,3人共同来到药店后,将货柜内的药品装入6个纸箱和1个编织袋内(共计价值2.7 万元),刘乙、刘丙两人用三轮车将3纸箱和1编织袋药品拉到暂住地,另外3纸箱药品由刘甲藏匿于药店后院空房及草丛中。随后刘甲留下字条,以药店交出6000元为条件归还所盗药品。10月4日上午,刘甲、刘乙在约定地点取钱时被抓获。

  【法院意见】

  检察机关认定刘某等三人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法院审理亦认为刘某等三人构成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遂依照刑法264条、274条和69条的规定,对刘某三人实行数罪并罚

  【疑难问题】

  如何认定数罪?刘某三人是否构成数罪?

  【分歧意见】

  对刘氏3人的行为应如何定罪,有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理由是:一、刘氏3人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他们盗走药店药品藏匿于暂住地,并将另外3箱品藏匿于药店后院,实际上,这些药品已经全部在他们的控制之中,或者说他们已经占有了这些药品。二、他们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刘氏3人在夜深人静之时,撬开了药店防盗护栏,将药店内药品盗走,并转移到失主单位无法找到的地方,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三、刘氏3人要求药店以6000元换取药品只是其销赃的一种手段。因为他们的行为已经完成了盗窃罪的犯罪过程,已经占有了所窃药品价值,他们以后的行为只是对所窃药品的处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定敲诈勒索罪。理由是:一、刘氏3人不具有占有药品的故意。据3人供称,他们并不想占有这些药品。在盗窃过程中,他们并未带走所有药品,而是将一部分藏匿于药店后院,且当时就留下字条,要求药店以钱来换取药品。这说明他们不是想占有药品,而是想占有用药品换来的钱财。二、刘氏3人实施了要挟的行为。刘甲在盗窃后立即留下字条要求药店用6000元换取药品,后于10月4日上午再次留下字条指明换取的地点。这种要挟是以药店损失药品相威胁,给药店造成压力,让药店被迫交钱。三、盗窃药品只是刘氏3人为了达到勒索钱财的目的而实施的一种手段。刘氏3 人为了勒索钱财,采取盗窃药店药品的方法,用药品威胁的药店,以达到获取钱财的目的。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定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数罪并罚。理由是:一、对此案应分为两个阶段来认定,第一阶段,刘氏3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了药店的药品,并将药品置于他们的控制之中,已经构成盗窃罪(既遂)。第二阶段,刘氏3人以盗窃的药品作筹码,要挟药店,敲诈钱财,由于药店报警,才未达到目的,已构成了敲诈勒索罪(未遂)。二、刘氏3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具有盗窃、敲诈两个故意,实施了两个行为,因而应定两个罪,数罪并罚。

  【评析意见】

  首先,笔者认为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刘氏3人应定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的主张,值得研究。

  笔者认为,刘氏3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所谓牵连犯,是指为实施某一犯罪,其方法行为或目的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从本案看,刘氏3人盗窃药品不是以非法中有为目的,第一,刘氏3人盗窃药品之后,当即在药店留下一个以钱换药的字条,这说明刘氏3人一开始就没有非法占有药品的目的,而有敲诈勒索的故意和目的。第二,刘氏盗窃药品数量之大,既吃不了,也无法出售,因而,他们只将部分药品盗离现场,将部分药品就地隐芷,这也是表明刘氏3人没有占有所盗药品的目的。刘氏3人盗窃药品的目的,是为了以药品为筹码敲诈钱财。这一点在案情中反映是非常清楚的。刘氏3人虽然实施两个行为,即一个盗窃药品的行为;一个以药为筹码进行敲诈钱财的行为。但是其犯罪目的只有一个,这就是敲诈钱财。实际上,这是一起典型的牵连犯罪。即为了敲诈钱财而盗窃药品,其手段行为触犯盗窃罪的罪名,目的行为触犯了敲诈勒索罪的罪名。对于牵连犯,我国刑法理论上的通论是按其中一重罪定罪处罚。因而,上述第三种观点认为,对刘氏3人既定盗窃罪,又定敲诈勒索罪,实行数罪并罚的主张是不可取的。

  第二,刘氏3人到底应定盗窃罪,还是敲诈勒索罪?

  如前所述,本案刘氏3人是牵连犯,根据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的原则,对刘氏3人应在盗窃罪与敲诈勒索罪中选择一重罪定罪处罚。那么,对刘氏认应定盗窃罪,还是敲诈勒索罪呢?我们认为,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对刘氏应定盗窃罪。1、从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和情况来看,盗窃罪重于敲诈勒索罪。第一,盗窃价值2.7万元,敲诈勒索只有6000元。第二,盗窃行为已经实施终了,即已达既遂;敲诈勒索则属于未遂。2、从刑法的规定来看,盗窃罪的刑罚重于敲诈勒索罪,根据刑法第264条和274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解释,本案盗窃数额为2.7万元,属于数额巨大,应在3年以上10年以下判处刑罚,且应并处罚金。而敲诈勒索数额为6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有期徒刑3年以下适用刑罚,且无并处罚金。3、盗窃罪属于既遂,没有从轻处罚情节,而敲诈勒索罪属未遂,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刘氏3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罪,不应定数罪实行并罚,而应定盗窃罪从重处罚。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