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春节后,负责某市一立交桥下公园内路灯维护工作的路灯管理所工作人员发现该处的地埋灯、电缆线有被窃现象,为保障安全,同时为执行本市的限电措施,于2月初开始直至4月底,对该地区停止了供电。同年2月底3月初期间,李某见该立交桥下公园内地埋灯灯柱?灯泡、灯罩已被窃?内有电缆线,便多次用事先准备好的老虎钳窃取地埋灯电缆线50余米。
分歧意见: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本案中的地埋灯电缆线虽然处于停止供电状态,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1986年12月9日《关于破坏电力设备罪几个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1.已经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供电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行为人偷割这类线路中的电线,如果构成犯罪,应按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2.对偷割已经安装完毕,但还未供电的电力线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明知线路已交付电力部门使用而偷割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因此,李某盗割的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性。对于该罪危害公共安全这一要件的理解,应以通常情况下具有危害的可能性为构罪标准,而不应以特定情况下不存在危害可能性作为否定其构罪的理由。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不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构罪要件,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同时其盗割的犯罪数额也未达到盗窃罪的构罪标准,应作无罪处理。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及刑法理论通说,破坏电力设备罪客观方面的表现具有三个特征:一是其犯罪对象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二是必须实施了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的行为;三是破坏行为必须危害公共安全,即造成或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李某多次于2004年2月底至3月初期间实施盗割电缆线的行为,而从同年2月初到4月底,其盗割地区由于实行安全措施和限电措施暂停供电,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停止供电的电缆线是否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李某的行为是否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
对于前者,有人主张,破坏已交付使用但正在检修暂停使用的电力设备,不视为正在使用,故不应构成本罪。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已通电使用,只是由于枯水季节或电力不足等原因而暂停使用的线路,仍应认为是正在使用的线路。也就是说,检修停用与电力不足停用的性质是不同的。而本案的情形,则与“批复”所述有所不同,既是因电力设备毁损在未修复前停用,也是因电力不足而停用,因此,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出发,笔者认为,本案不宜适用高检上述批复的解释。
对于后者,这是本案认定的关键,也是在认定中易忽视的一个问题。笔者认为,破坏电力设备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是起点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重罪,因此行为人的行为必须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要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必须根据其破坏的具体对象、具体部位、破坏的方法以及破坏的具体损害程度等来综合分析。从本案来看,行为人盗割的是地埋灯里的电缆线,其行为惟一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在通电情况下行人有触电的危险。但是在其盗割之前,路灯维护人员已经因该地区电力设备被偷盗的现象采取了停电的安全措施,这种停电与因电力不足而停电是截然不同的,电力不足停电由于其停电原因的暂时性和不确定性,随时有恢复通电的可能,因此存在着造成触电危害后果的可能性。而本案中停电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保证安全,防止出现触电事故,只有经过修复后才会恢复供电,因此行为人的破坏行为客观上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不符合破坏电力设备罪的客观要件。
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暂停供电的电缆线不宜视为“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且李某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因此李某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考虑到行为人盗割电缆线的价值也不符合盗窃罪等罪的构罪数额,因此李某应作无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