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8月,丁某、牛某自制一套电子遥控装置,乘夜晚偷装在某炼油厂石油焦车间过磅室的电子磅秤上。后来二人从该车间购买石油焦,待其装载着石油焦的卡车开上电子磅秤称重时,偷偷操纵放在衣服口袋里的遥控器,对电子磅秤进行干扰,使电子磅秤显示的石油焦重量比实际少2.2吨。以此手段二人从该炼油厂多拉走石油焦66吨(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丁某、牛某构成盗窃罪。丁某、牛某利用偷装在电子磅秤上的遥控装置,使电子磅秤发生计量错误,在不为财物保管者——司秤员知晓的情况下,从该厂多拉走66吨石油焦,是以科技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丁某、牛某构成诈骗罪。丁某、牛某利用偷装在电子磅秤上的电子装置,称重时操纵该装置,使每次电子磅秤显示的石油焦重量比实际减少2.2吨,是隐瞒事实真相,使财物保管者信以为真,骗取财物的行为,其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自认为不使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行为。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关键区别在于:受骗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处分行为的有无,划定了诈骗犯罪与盗窃罪的界限。在行为人的欺骗之下,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基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自己处分财物,将财物“自愿”交给不法行为人的,属于诈骗。如果是行为人在财物所有者、保管者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违背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的意愿,秘密将财物从财物所有者、保管者的控制下转移到自己控制下,则是盗窃。盗窃和诈骗手段中均具有财物所有者、保管者不知情的特征,但两者的含义不相同。盗窃的不知情,是指对窃取行为没有察觉,盗窃是一种单方行为。诈骗的不知情是指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因被欺骗而对行为性质不知情,诈骗是一种双方行为,依赖于财物所有者、保管者受骗而处分财物。
本案中,并不存在司秤员因受欺骗而错误处分财物的事实。丁某、牛某作案时使用的电子装置是两人乘夜晚无人之机偷装上去的,司秤员不知道,甚至根本不能想到丁某、牛某使用这种非常手段作案。虽然丁某、牛某向司秤员隐瞒了事实真相,但不是因为司秤员主观上存在过错、受欺骗造成财物损失的,真正陷入错误的是电子磅秤而不是司秤员。过秤石油焦的重量是由电子磅秤来确定的,司秤员只是操作电子磅秤及按照电子磅秤所显示的重量,在称量单上记载丁某、牛某所拉石油焦的数量。在整个称量过程中,电子磅秤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但也不存在电子磅秤因受到欺骗而错误处分财物的事实。实质是丁某、牛某利用电子遥控装置,直接制造电子磅秤的错误数据,将比电子磅秤显示的数据多出的石油焦直接转移到自己控制之下。通俗地讲,是犯罪嫌疑人丁某、牛某在保管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己直接动手单方面拿走了保管人的财物。因而犯罪嫌疑人丁某、牛某属于盗窃而非诈骗。
在司法实践中发生的很多偷盗水、电、煤气的案件,大多是通过私自改造水表、电表、煤气表,使水表、电表、煤气表走慢而盗窃水、电或煤气的。行为人故意使水表、电表、煤气表计量数据不准确,并对水、电或煤气的所有者隐瞒这一情况,以达到少交水、电或煤气费的目的,其中也存在着明显的欺骗行为,但对这类案件均应认定为盗窃。本案中丁某、牛某的作案方法,与上述偷盗水、电、煤气的案件在本质上是相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