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王素萍,女,系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农村信用社营业部主任。
被告人杜冬梅,女,系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农村信用社储蓄员。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于2003年10月15日故意泄露夷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小溪塔农村信用社查询富磷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锦文等人的银行存款信息,致使其家属到该社分别取款或更改户名。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二被告人予以惩处。
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15日,夷陵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察员赵兵、邓年权因办案需要,到本区小溪塔农村信用社找主管会计李宏斌(已经联社领导获准查询),要求查询富磷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锦文、丁贵平、高本铭及其配偶、子女等9人在该信用社的存款情况,并口头告诉李“要注意保密”。
邓年权、赵兵自认为另写一张字条体积小,便于保密,由邓年权将9人姓名、身份证号码单独写在一张纸条上,李持该纸条到本社营业部,把该纸条交给营业部储蓄员杜冬梅,要求查询上面人员的存款余额,杜冬梅当即把营业部主任王素萍喊过来,李宏斌告知二人是检察院要查的,王素萍问检察院是否要求查封,李答未说。李宏斌并未对二人强调要求保密,告知查询目的。杜冬梅把资料打印后交给了李宏斌,李宏斌将打印资料交给赵兵。赵兵等二人当天把“查询通知书”又带走。李宏斌走后,二被告人商议,因被查询的几个储户是柜台存款大户,怕检察院要封户,给几个储户讲一下,让他们更改一下户名,由王素萍持杜冬梅写的名单,于当天下午到宜昌富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室找到李锦文之妻刘勤,告知其检察院在查几个人的存款,让他们到营业部更改户名。尔后,刘勤打电话通知了另二个人吴国兰(高本铭之妻)、邹胡萍(丁贵平之妻)。刘勤与邹胡萍一起于当天下午到信用社,刘勤取7450元,并要求杜冬梅打印一份流水明细帐;邹胡萍取14050元后转存于同事饶新春帐上14000元,并要求杜冬梅打印丁贵平及子的帐户流水明细帐;吴国兰取1950元后对公转存信用社。刘勤、邹胡萍分别将所知道的情况告知丈夫李锦文、丁贵平后,10月20日,李锦文、丁贵平在检察院讯问时投案自首。11月11日,检察院工作人员到信用社调取涉案证据时,将涉案的三份“查询通知书”才交给信用社,由李宏斌填写回执。
[意见及分歧]
本案审理后,在如何适用法律上形成以下意见:
(一)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虽属违法,但不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主要理由是:1、二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属于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1996)2号文件中所指国家秘密知悉人员。2、检察机关在查询的过程中有瑕疵,表现在,①只把“协助查询通知书”028、034、038号给主管会计李宏斌看了一下,口头要求保密。在查询时,二被告人并没有看到协查通知的文书,李宏斌没有对二人强调保密,及告知查询目的,只说是检察院要的。检察院工作人员的查询行为不符合前述2号文件第五条的规定:“对属国家秘密的检察诉讼文书,但不宜直接做出标志的,须告之应知悉者并做文字记载。②检察院工作人员在10月15日查询完毕后,并未按照规定将三份查询通知存于信用社或者当场写回执,而是于11月11日检察院在信用社提取该案证据时,才带去填写回执的(注:该案检于11月7日立案),已是立案以后。③由于前1、2二条的原因相加造成二被告人对查询通知书本身属于国家秘密一节并不明知,二被告人的泄密行为只是违反了本行业的职业规范,在主观上不是故意泄露国家秘密。3、该罪要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而本案二被告的行为尚达不到情节严重。
(二)另一种意见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主要理由:1、二被告人主体虽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作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酌情处理。2、二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检察院要的,被告人王素萍还亲自跑去告知刘勤,可见其清楚是检察院要查的,明知是国家机密而故意泄密。3、该案已达到情节严重,协查通知文书属机密文件就够立案条件,从另一方面说泄露的是涉及到刑事犯罪方面的秘密,不能说后果不严重。
[评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规定酌情处罚。
笔者同意多数人的意见,即王素萍、杜冬梅的行为不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
主要理由如下:
首先,从犯罪的主观方面来分析。
本罪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本案只涉及故意,即对明知是国家秘密而予以泄露的行为持希望和放任的态度,涉及本罪必须在故意上同时满足二个条件,①故意泄露行为本身是故意状态,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国家秘密的泄露而希望和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以至发生危害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损害结果。②故意泄露的必须是国家秘密。本案中涉及的检察机关《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既是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八条中规定的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由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以高检会(1996)2号文件中将《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规定为机密级国家秘密,且这一规定必须为二被告人所知悉。而本案在这二点上是否都具备了呢?在主观上二被告人的行为无疑是故意泄露行为,但对检察机关《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这一诉讼文书是属于机密级“国家秘密”并不明知,有以下二点事实证明:①、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保密局的(1996)2号文件中规定,《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属机密,保密期限:1年,标志方式:直接印刷。而2号文件本身属于秘密级文件,作为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二被告人无从知晓,且当天检察院工作人员所持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上未直接标志“机密”字样,故二被告人不是2号文件中所指的国家秘密知悉人员;②按照检察机关《确定检察诉讼文书密级和保密期限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属于国家秘密的检察诉讼文书,但不宜直接作出标志的,经告之应知悉者并做文字记载。而本案事实中,检察院工作人员对主管会计及二被告人并未照此规定操作。因此,可以认定二被告人并不明知所泄露的是“国家秘密”,也没有对检察机关的查询行为当作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
其次,从犯罪的主体上来分析。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因故知悉国家秘密的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案中的二被告人所在单位是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农村信用合作社,该单位性质属集体所有制企业,二被告人不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二被告人是金融机构工作人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2)1号文件规定,金融机构对有权机关办理查询、冻结和扣划手续完备的,有权机关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机构应当保守秘密,由此可以看出,金融机构对手续完备的有权机关的查询活动负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本案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在操作上存在瑕疵造成二被告人没有将被查询的资料作为国家秘密加以保守的义务。检察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明知司法机关查询银行存款是追查刑事犯罪的事项,属国家秘密而故意泄露,与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
再次,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才能构成犯罪。
情节严重是构成该罪的条件,而本案中二被告人的行为从泄露的主观动机、方法、手段、时间及造成的危害后果等事实、情节分析,并不严重,未造成检察机关破案的阻碍。相反,10月20日,嫌疑人李锦文、丁贵平就是听说检察院在查询存款一事,才促成二人自首;同时,检察机关在10月15日查询后并未有后续的查封、冻结、扣划等法律行为。
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犯罪。但二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职业规范,应由其单位据情处理。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