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受害方当事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摘要】

本案受害方当事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案情]:

  原告陈某,男,农民,住广西桂平市金田镇。

  被告李甲,男,农民,住广西桂平市金田镇。

  2003年6月8日,被告李甲之子李乙(21岁,已独立生活)无证驾驶被告李甲所有的两轮摩托车由桂平往金田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将原告陈某之妻梁某撞倒致死。经桂平市交警大队认定李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检察院指控李乙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遂依法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李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李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经济损失共51490元。

  判决生效后,因李乙尚服刑无经济赔偿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陈某向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甲对李乙应负的损害赔偿义务承担垫付责任。

  [分析]:

  本案主要解决两个问题:一、受害方当事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二、被告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和承担什么责任。

  一、受害方当事人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本案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后,因刑事被告人李乙尚服刑,无经济赔偿能力,亦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受害方当事人陈某基于同一损害结果将对加害人(即刑事被告人李乙)负有特定义务且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李甲作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四)、共同犯罪案件中,案件审结前已死亡的被告人的遗产继承人;(五)、其他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单位和个人”,该条解释已明确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单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解决;如果受害方当事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没有将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起诉,应视为弃权;因此,不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既然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受害方当事人申请法院执行附带民事判决内容,如果被告人暂时没有经济赔偿能力,没有财产可供执行,那么法院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依法判决后,查明被告人确实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或终结执行”的规定中止对附带民事判决内容的执行,待被告人有经济赔偿能力时再恢复执行。

  第二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受害方当事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理由:1、本案民事诉讼被告李甲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刑事被告人李乙驾驶而将民事诉讼原告陈某之妻梁某撞死,李甲对李乙撞死梁某的行为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这一损害结果负有特定义务。2、在审判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受害方当事人往往不知道起诉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虽然《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八十六条把对加害人负有特定义务的个人或单位作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并没有禁止另行起诉的规定,且该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保护受害方的合法权益,使其损失及时得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受害方当事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二、本案民事诉讼被告李甲是否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民事诉讼被告李甲将其所有的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李乙驾驶而致人死亡,李甲应承担何种责任?审判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车主李甲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李乙驾驶致人死亡,为该次事故的发生提供了前提条件,李甲与李乙对受害人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的连带责任。

  理由是:一、根据我国民法理论,共同侵权行为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基于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必须符合四个条件:1,共同侵权行为人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人;2,各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的过错,即故意或过失。共同故意指各侵权行为人共同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共同过失指各侵权行为人应当预见或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与他人的行为结合造成某种损害而没有预见,导致损害的发生,或者虽然预见到,但轻信可以避免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3,侵权行为人的共同过错共同造成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损害。4,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

  二、本案中,车主李甲明知其儿子李乙没有驾驶证,不具有机动车的驾驶资格,如驾驶车辆可能会有危险发生,即李甲应当预见到自己将摩托车交给无驾驶证的李乙驾驶的行为会可能导致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轻信能够避免,李甲主观上有过失;李乙本身不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但仍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其应当预见到自己无证驾驶的行为会可能导致某种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李乙主观上也有过失。因此,李甲与李乙在主观上有共同的过失。正是由于李甲与李乙共同的过失行为导致了撞死梁某的损害结果的发生,李甲与李乙的行为构成了对受害方的共同侵权。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 是指侵权人共同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各个侵权人都负有对全部损害予以赔偿的义务,从而使受害人获得更为充分有效的补偿。因此李甲对李乙的损害赔偿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甲对李乙的损害赔偿义务承担垫付责任。理由是:1,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前,因此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处理。2,《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这条规定保障了交通事故受害方的权利,使其在交通事故的责任人无力赔偿其损失的情况下,其损失赔偿请求权得以实现。条文中规定的“垫付责任”是一种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补充责任,具有以下特征:暂时性,垫付责任人只是暂时代人承担责任,事后有权向直接责任人追偿;补充性,垫付责任只有在直接责任人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才产生;垫付责任以垫付责任人与直接责任人之间存在直接责任人所驾驶的车辆为垫付责任人所有这一特定关系为前提,并且只适用于直接责任人不是执行职务中的行为。3,根据该条规定,本案中,不管刑事被告人李乙有无驾驶证,当其无力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应由车主李甲对李乙的损害赔偿义务承担垫付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甲对李乙的损害赔偿义务究竟应承担连带责任或是垫付责任,笔者认为,应由受害方当事人自由选择追究李甲应承担何种责任。

  三、值得一提的是,假如本案是车辆买卖但未办理转户手续后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法院应如何处理?

  在日常生活中,机动车买卖但未转户的情况普遍存在,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原机动车所有人应否承担责任?理论界中有上述两种观点即原机动车所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连带责任或垫付责任。

  笔者认为原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一)原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交付买受人后,已丧失对该车辆的支配权和控制权,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因此,对事故的发生,原机动车所有人主观上无过错。(二)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交通事故中发生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民事侵权责任,其构成要件是过错、损害结果、行为、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缺一不可。原机动车所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车辆的买卖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三)我国民法与合同法都规定动产的转移以交付为生效要件,车辆是动产,理应以交付作为所有权转移的要件。机动车辆买卖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而不是侵权的过错行为。综上所述,车辆买卖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只要原机动车所有人将车辆交付买受人后,车辆的所有权已经转移,在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买受人承担,原机动车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