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4年4月6日,被告人刘某经人牵线到某老年活动中心(实为赌场)与开办者协商,为参与赌博人员提供资金(俗称“放水”),并承诺按放款总额的2%付给赌场开办人。刘某在该赌场内以5%的日息提供高利贷给赌博人员,连续10天累计发放人民币4万余元,并如数收取了“利息”。一参赌人员连续借刘某款2万余元,因无力偿还“借款”于4月18日跳楼,经抢救无效死亡。该赌场因此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刘某与赌场开办者三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
分歧:
此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其他被告人构成赌博罪无异议,但对被告人刘某在赌博场所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却出现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是正常经济交往。刘某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是双方自愿的民间借贷行为,属于平等主体间的一种正常经济交往。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刘某的行为不属于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中的一种,不具备赌博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其行为不构成赌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属非法经营。刘某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违反银行法规,非法从事人民币经营业务,以高达5%的日息发放高利贷,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经营罪的特征,应认定为非法经营,鉴于其经营额尚未达到追究标准,可作行政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赌博罪。刘某到赌博场所为参赌人员提供高利贷,其主观上系以“营利为目的”的,客观上实施了聚众赌博的行为。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即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理由如下:
第一、从犯罪构成理论上分析,刘某具备赌博罪的构成要件。显而易见,刘某具备赌博罪的主体、客体和主观上的要件。刘某主动到赌场提供高利贷,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使赌博活动在时间上得以延长,在规模上得以扩大,赌注得以提高,扩大了赌博活动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与参赌人员聚集赌博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赌博产生的债权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一般而讲赌博活动的输赢通常是当场兑现。所以,刘某虽未“聚众”、“赌博”,但他不但使已有的“聚众”、“赌博”活动得以延续,而且使“赌博”活动得以升级,仍系聚众赌博的表现形式。
第二、从共同犯罪理论上分析,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一,被告人刘某与其他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刘某明知其他被告人开赌场聚众赌博,主动到赌场提供高利贷,对双方的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是有明确认识的。刘某的事前约定也得到其他被告人的同意,应视为事前共谋。其二,被告人刘某与其他被告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他们或为赌博提供场所,收取租金;或幕后操纵赌博、从中渔利;或发放高利贷,收取高额利息;这些是共同赌博犯罪中的不同分工形式。客观地说,没有刘某提供高利贷,赌博犯罪照样得逞,刘某只是为赌博犯罪创造条件,使其危害更大,是帮助行为。其三,刘某的行为不属于正常经济交往,也不属于非法经营。刘某在特定地点向特定对象(参赌人员)提供赌博资金,虽系双方自愿,但刘某提供资金的用途是特定的,使得赌博行为得以完成和继续。因此,对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赌博罪。
(作者单位:河南省开封市南关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