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2年10月10日至2003年8月25日间,黄某单独或分别伙同张某等人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先后在多家银行开户申领了借记卡和活期存折,随后从汪某、何某处购得伪造的人民币,采用将假钞与真币剪切、拼接的方法进行变造后,使用借记卡将假钞存入银行的自动存款机,再从自动取款机将真币取出,共累计从银行支取人民币30万元。(摘自2004年4月28日检察日报4版)
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黄某、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变造货币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黄某、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黄某、张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变造货币罪、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黄某、张某等人系牵连犯,应从一重处断原则,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所谓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实施某种犯罪的方法行为或结果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构成要件的基本特征为:1、牵连犯必须基于一个最终犯罪目的。2、在客观方面实施了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危害社会的行为。3、数个行为间具有一定的牵连关系。4、数个行为触犯不同的罪名。
本案中,黄某、张某等人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购买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构成购买假币罪。但黄某、张某等人的最终犯罪目的,非为购买假币,而是要以此假币从银行取出真币,从而非法占有。为达到这一最终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犯罪目的,黄某、张某等人又实施了将假钞与真币剪切、拼接的变造行为,这一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构成变造货币罪。在将货币变造后,黄某、张某等人又实施了利用借记卡将假币存入自动存款机,并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出真币30万元的诈骗行为,黄某、张某等人的这一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在本案中,黄某、张某等人所实施的最终的诈骗行为与其购买假币、变造货币的犯罪行为间具有逻辑上的牵连关系,且数个行为的最终犯罪目的都是为了诈骗并非法占有银行存款,完全符合牵连犯的构成要件,所以黄某、张某等人实施数个行为的犯罪系牵连犯,应依据牵连犯的从一重处断原则,比照三种犯罪的量刑标准,认定黄某、张某等人构成诈骗罪,而不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同时,笔者建议技术部门改进借记卡自动存款机的识别性能,避免类似情况的再发生。
(作者单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