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0年4月29日23时许,犯罪嫌疑人高某、贺某从勃利火车站窜上佳木斯开往牡丹江的850次旅客列车,在12号车厢遇到伺机盗窃的杨宝福,杨提出到后面看看,三人一同窜至7号车厢,高、贺二人在车厢“望风”,杨宝福趁旅客李某睡觉之机,用单刃刀片将李的裤子割开,从内裤兜内盗出2000元美元。杨分给高300美元,三人在林口车站下车逃走。
2000年9月,某检察院在审查批捕犯罪嫌疑人杨宝福盗窃案中,发现高、贺涉嫌共同犯罪,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回函认为,高、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案涉及渎职犯罪,某上级检察院机关指定某检察院立案侦查。该院进行了初查,获取了一些证据。2000年9月19日,对高、贺进行询问后,即立案侦查,同时对二人采取强制措施。该检察机关以二人嫌疑犯盗窃罪,于2001年3月9日起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此案,对某检察院能否立案侦查,有二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某检察院可以立案侦查,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加强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第九条的规定,对重特大渎职犯罪案件所涉及的必须及时查清的案件,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可以并案查处。此案某检察院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立案侦查,故该检察院可以立案侦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时,涉及其他刑事犯罪的案件,应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理由是: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第二、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根据上述规定,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时,发现其他刑事犯罪,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应当说明情况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此案,某检察机关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回函认为,高、贺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某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某检察机关没有按照刑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向公安机关发出《通知立案书》,而是依照《决定》第九条的规定,经上级检察机关同意,对此案立案侦查并提起公诉。违反了刑诉法的有关规定。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时,涉及其他刑事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应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作者单位: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