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2月,王某以招收儿童从事杂技表演的名义为由,支付给每户家庭不等数额的金钱,欺骗多户农村家庭将自己的儿童交由其带走。王某将这些儿童带至大城市,利用儿童从事乞讨活动。其间,王某曾与儿童的家属电话联系(儿童家属并不知晓王某及儿童的确切地址与联系方式),称小孩生活得很好。当儿童的家属得知小孩是被用于从事乞讨后,均纷纷要求王某归还儿童。
分歧意见:对王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是在得到儿童父母同意的前提下带领这些儿童到城市生活,不存在拐骗的行为。而且,王某与儿童的父母保持着联系,因而儿童的父母并未丧失对儿童的监护,所以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拐骗儿童罪。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拐骗儿童罪,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是指使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王某的行为是否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
首先,王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骗的方法,使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符合拐骗儿童罪“使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的客观特征。王某是假借杂技表演的名义,使受害儿童脱离自己的家庭及监护人,因而其行为具有很大的欺骗性。当受害者家属知道儿童是被用做乞讨工具时,他们都要求王某将儿童送还,这也证明了王某行为的欺骗性,即儿童家属是不情愿自己的孩子从事乞讨活动,沦为王某的赚钱工具。
其次,王某的行为使受害儿童脱离了自己的家庭或者监护人,符合拐骗儿童罪“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客观特征。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是指使儿童脱离与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共同生活的处所。拐骗儿童脱离监护人,是指使儿童脱离依法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负责监督和保护的人。就本案来看,虽然王某在乞讨期间曾经与受害儿童的家属进行过联系,但是每次联系均是由王某向儿童家属打电话,儿童家属并不知晓王某及受害儿童的确切地址与联系方式。因此,王某客观上实际掌握了联系的主动权,受害儿童的家属是无法主动与王某取得联系的,也就无法监护自己的小孩。受害儿童客观上已经脱离了自己的家庭或监护人,无法得到家庭或监护人的保护。笔者认为,只要被拐骗的儿童在一定时期内无法得到家庭或监护人的帮助、抚养、照顾,即为刑法意义上的“脱离”。
再次,犯罪嫌疑人王某主观上具有拐骗儿童,从而达到使其脱离家庭或监护人,进而役使被骗儿童非法牟利的犯罪故意。拐骗儿童罪的主观目的大多表现为或将被拐骗的儿童收养为自己的子女,或将被拐骗的儿童用于使唤、奴役,或是仅仅出于喜欢儿童的目的。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的主观恶性较大,其利用被拐骗的儿童进行乞讨,对儿童的生理和心理均造成较深的伤害。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王某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犯罪构成,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需要引起注意的是,当前少数经济落后地区的农村家庭出于生计考虑,主动或愿意将儿童送交他人从事乞讨,从而获得一定的金钱,对这种行为,不宜认定乞讨控制者拐骗儿童罪的刑事责任,如果其行为触犯刑法其他罪名的,可根据具体情况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