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华某,男,上海合成纤维研究所职工。1998年4月22日,上海合成纤维研究所在将职工增资表格归入职工档案时,发现有两位干部的档案无迹可寻,旋即对全所档案进行清理,结果令人瞠目结舌:全所800余元职工的人事档案竟有30份下落不明。
公安局经过现场勘查,发现门锁无损,内部作案的可能性极大。4月26日,公安局传唤了华某,在强大的政策攻势下,华某交代了作案经过。
原来,华某与该研究所档案室女管理员张某一度关系甚密。1997年底,已有家室的张某决定中止与华某的暧味关系;但华某不甘就此罢休,开始蓄意报复。1998年初,华某以写匿名信,贴小字报,散布谣言等手段对张某进行人身攻击。华某感到这样还不解恨,萌生了盗毁人事档案让身为档案管理员的张某吃“吃不了兜着走”的念头。春节前的一个晚上,华某用私藏的钥匙闯入档案室,随手拿出30份档案,扔进垃圾箱。
有关人士指出,30份人事档案被盗毁给上海合成纤维研究所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量的。档案涉及的职工,工龄大多超过20年,组织人事部门将无法通过档案材料了解这些同志的履历,考察其奖惩情况,从而对其本人及其家属,子女出国(出境)、调动、入党、提干、加薪、职称评定等带来不利影响。而补办档案手续和程序繁琐,难度极大,况且有的历史材料恐怕是永远没法弥补的。
【法院认定】
法院在认真研究此案后认为,华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应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故此案未作犯罪处理。
【疑难问题】
如何认定盗窃对象——财物的经济属性?华某的行为是否属于盗窃少量财物?
【分歧意见】
由于华某盗毁30份人事档案所造成的后果是严重的,公安分局以“盗窃少量财物”的名义给予华某15天治安拘留的处罚。上海合成纤维所也对华某作出开除所藉、留所察看2年的处分,并将华某调离原岗位。对这样的处理结果,华某未表示任何异议。但有的则认为,档案材料非一般意义上的“财物”,对华某并无实际使用价值,是否构成“盗窃财物”值得推敲。华某有理由钻空子,对处罚提出异议。
【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本案未按盗窃罪定罪处罚是正确的。但公安机关以“盗窃少量财物”的盗窃行为给予华某治安处罚,其盗窃定性是错误的。
1、从本案侵害的对象来看,华某的行为不属于盗窃性质。不论是一般盗窃行为来讲,还是盗窃犯罪来讲,行为人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因而,盗窃对象必须是财物。所谓“财物”?《汉语词典》释之为:金钱物品之总称”[1]《牛津法律大辞典》《辞海》等一些重要词书,都没地“财物”一词的解释,而只有对“财”或“物”的解释。《民事法律词典》对“物”的解释为“指为人为所支配且具有一定经济价值的物质对象。”[2]“物”也不是指物理学上的一切物质现象,而是指有经济价值之物。即《汉语大字典》中所称的物产。《周礼.天官.太宰》:“以九贡致邦国之用......八曰游贡,九曰物贡。”郑玄注:“物贡,杂物鱼橘柚”。这里的物就是物产或物资的意思。毛泽东《论十大关系》(六):“中国地大物博,人口众多。”其物也是物产的意思。可见,财包括物资,物也是指财物。“财物”一词的基本含义是指金钱和有价之物。它包括物资和货币两个方面。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也必须具有经济价值,不具有经济价值的物,不能成为盗窃行为的对象。而本案中的华某盗窃销毁的是人事档案。人事档案是证明人的身份经历的资料,不具有经济价值。因而,盗窃人事档案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财物对待,华某的行为不属于侵财性质的盗窃行为。
2、从华某的主观上看,也不具有侵财盗窃的主观故意。侵财性的盗窃,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华某是出于报复心理,为张某出难题。将档案扔进垃圾箱。这与侵财性质盗窃的主观要件,也相差甚远。因而,从主观方面来考察,也不能定为盗窃性质。
总之,无论从盗窃对象来看,还是从华某主观动机目的来看,都不属于侵财性质的盗窃。而其关键是盗窃对象不具有经济价值。
那么,对华某如何处理更为适当呢?我们认为,如果对华某需要定罪和处罚,应按照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盗窃抢夺毁灭国家公交证件,印章罪”处理更为恰当。
1、对毁灭档案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是毁灭公文和证件。档案具有查考使用价值,经过立卷归档集中保管起来的各种文件材料。包括收发电文,会议记录,电话记录,人事材料,技术文件,出版物原件,以及有保存使用价值的各种文书。人事档案是记载人们的成长经历,工作,任职,工资待遇等情况,是对人的考察使用以及晋职晋级调资的重要依据。人事档案的性质和作用就是为了证明一个人的各个方面的综合情况,作为国家机关管理的人事档案,实际上具有公正和证件性质,而且有的人事档案中本身就有国家机关发行公文和证件在其中。因而,把盗窃毁灭的档案作为公文证件对待比作为财物更为恰当。
2、盗毁档案的行为所侵害的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而不是财产所有权。因而,定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比定盗窃罪更为恰当。
(作者单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