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张某、王某等四人在公园里闲逛。陈某和其女友坐在公园的椅子上磕瓜子聊天。张某看到了陈某二人便对另外三人说:“走,咱们去那边找包烟抽。”于是四人便走到陈某身旁,张某冲陈某说:“小子,你竟敢‘呸’我(暗指陈某吐瓜子壳),还不赶紧给我们买一包‘南京烟’赔罪。”陈某见他们人多势众,就答应买烟。张某叫王某跟陈某一同去买。陈某一到公园外小卖部就拿起公用电话拨打“110”报警,王某见此情形赶紧回去向张某报信。张某闻之大怒,觉得很没面子,便带着其他几个人冲到小卖部,毫不顾忌周围多名群众围观,掏出匕首顶住陈某的脖子,说:“你竟敢报警,现在要你给我们每人买一包烟,让你知道我的厉害!”陈某无奈,只得买了四包烟价值80元交给张某。张某等人被随后赶来的“110”民警抓获。
分歧意见:对张某的行为应该如何定性,主要有以下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起初的行为性质属敲诈勒索,因敲诈勒索未果,而发展为抢劫。起初张某以要求“赔罪”为名,强行索要财物,属敲诈勒索性质,但因索要数额较小,故不构成犯罪。后因被害人报警,张某便将匕首顶在被害人脖子上,以暴力相威胁的方法强索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故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强拿硬要,并将匕首架在他人脖子上耍威风,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同时,张某用匕首架在他人脖子上,以暴力相威胁索要财物的行为,又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但因为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属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断”。即只能以抢劫罪一罪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张某在公园内外的行为不能割裂开来,张某在公园内,无理取闹,强索财物,这是寻衅滋事罪中“强拿硬要”行为的表现;之后,在公园外张某的行为仍是“强拿硬要行为的延续”,因为所谓“强拿硬要”行为,行为人索要财物时往往伴有一定的强制性举动。本案中张某用匕首顶住被害人脖子,是在大庭广众之下,且完全不顾及被害人已报“110”及在场群众告发,属于一种典型的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狠耍威风的表现,且在公共场所拿出匕首,造成公共场所秩序混乱,应属情节严重。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笔者认为本案构成抢劫罪还是寻衅滋事罪,其区分的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方面与客观方面的表现。
就其主观方面来说,张某的行为不成立抢劫罪。抢劫罪中暴力行为是手段行为,取财行为才是目的行为,所以行为人主观上根本目的在于取财,且为最大限度地取财,只要有可能抢到更多的财物,一般都不以抢到较少的财物为满足。而寻衅滋事罪中行为人的根本目的在于寻求精神刺激,逞强斗胜耍威风,而“强拿硬要”等行为只是其达到以上目的的一种手段行为,即取财不是根本目的,因此,行为人强拿硬要被害人的财物,有时可以获得更多的财物却无意获取。本案中张某的目的显然不在于最大限度地取财,张某起初只索要一包烟,后来也只是四包烟,他完全可以索要更多钱财,却无意获取。而且在陈某报警后,张某是因为“觉得很没面子”,才冲出公园当着众人的面拿出匕首顶住被害人,其主观上主要还是因为要逞强斗狠耍耍威风,所以从其主观方面来看,张某的行为不能成立抢劫罪。
就其客观方面来说,张某的行为不成立抢劫罪。就犯罪事件及地点而言,抢劫罪一般发生在偏僻场所,多选择夜间,如果白天公开抢劫,一般事先都已精心策划,事后及时逃离现场,害怕第三人知道;而寻衅滋事罪一般发生在公共场所众目睽睽之下,不怕群众知道。本案中张某的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且在众目睽睽之下用匕首顶住被害人,在明知被害人已报警的情况下仍肆无忌惮,显然不符合抢劫罪的行为特点。就造成的危害后果而言,抢劫罪是造成了被害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而寻衅滋事罪则是严重扰乱公共秩序。本案中张某索要的只是小额财物,且用匕首顶住陈某是在大庭广众之下,故其暴力实施的可能性不大,但造成公园门口多名群众围观骚乱,故张某的行为主要还是造成了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