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陈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摘要】

本案陈某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案情]

  2001年6月,张某以威胁、恐吓手段逼迫陈某将一片78亩的杉木山场低价转让给自己。2003年9月,张某被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陈某得知张某被判刑后,于2003年11月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张某赔偿被迫低价转让杉木山场的损失。

  [分歧]:在审理过程中,对该案诉讼时效的适用产生了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则上可适用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我国刑法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为5年至20年不等,而民法的一般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二年。根据刑事优先原则,在刑事案件没有审结前,民事诉讼一般是不能审理的,假如不能延长民事的诉讼时效,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得不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可以参照刑事诉讼追诉期限(本案为5年)的规定,保护被害人陈某的合法权益。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民法的一般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害人陈某于2001年6月被张某强迫下低价转让了山场,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二年至2003年6月,其在2003年11月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二年期间的诉讼时效。

  第三种观点认为:本案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原则。本案的民事诉讼是因犯罪行为所引发,被害人在正常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因基于被迫将山场低价转让同样的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因此,应从张某所获之刑发生法律效力,即陈某不能行使权力之障碍消失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上述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在张某2001年6月以非法手段迫使其转让山场时,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直到在2003年11月才向法院起诉,是否超过二年的一般诉讼时效。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第一、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对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物质损失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而提起的诉讼。由于所谓“物质损失”的外延极其广泛,为了避免附带民事诉讼提起的随意性,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通过司法解释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即只有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能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陈某所遭受的损失是该杉木山场当年按市场价格计算与低价转让给张某的价格之间的差价,其既不属于人身权利受侵害的物质损失,也不属于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因此陈某不能适用刑事优先原则来向张某追偿自己的损失。

  第二、在司法实践中,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的民事诉讼,囿于公权力打击刑事犯罪本身有时间性、概率性、准确性的特点,待刑事判决生效后再提起民事诉讼基本上都已自然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如果以诉讼时效已过为由拒绝法律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形中会受到损害,有违立法保护正当、合法权益的本意。另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如果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却违反诉讼时效,导致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国家公权力的有力保护,有悖立法初衷。

  第三、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进行期间,因发生法定事由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诉讼依法暂时停止进行,并在法定事由消失之日起继续进行的情况,又称为时效的暂停。其实质是要把时效暂停期间不计入诉讼时效期间,以保证权利人真正享有法律规定的提起诉讼的必要时间。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虽然有关司法解释列举了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但并未将刑事诉讼列入其他障碍的范畴。本案陈某之所以会把杉木山场低价转让给张某,原因是张某通过威胁、恐吓手段逼迫陈某就范,陈某当然知道自己的权利明显地被张某侵害,但在张某未归案之前,陈某即使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因顾忌重重,也不能正常地行使普通人所能行使的请求国家予以保护其民事合法权益的权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按照这一司法解释的规定,陈某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可以在判决确定之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司法解释认可了被害人不受一般诉讼时效的约束,可以在判决确定之后向法院起诉。本案是典型的因犯罪行为引发的民事诉讼,应视作《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才符合立法本意。从公安机关立案到检察院起诉一直到法院审理阶段,由于并未对张某做出有罪判决,张某处于犯罪嫌疑人及被告人的角色,只有在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张某有罪后,中止民事诉讼的障碍才得以完全消失,诉讼时效期间才得以继续计算。

参考文献:

[1]陈殿福:《浅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2期。

[2]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司法》2002年第5期。

[3]卞文斌:《兼谈刑事诉讼对民事诉讼时效的影响》,载《中国诉讼法判解》第1卷。

(作者单位: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