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发生事故概不负责”的协议是否有效

【摘要】

出租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发生事故概不负责”的协议是否有效

  案 情

  2004年4月10日晚9时,在外地务工的农民李某在江苏省沛县拦了一辆面的准备回乡下,上车后,司机交给其一张出租公司的声明,称凡晚上要求驶出市区5公里以上的乘客,如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概不负责。回家心切的李某未加思考就在声明上签了字。途中司机在超车时,路面太滑,刹车不灵,加之对面开来一辆货车,司机避让不及,出租车翻入河中,致使李某左臂骨折并多处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9.5万余元。李某多次要求该司机所在出租公司赔偿,出租公司以双方已签订协议(发生事故概不负责)为由,拒绝赔偿。李某无奈之下,将出租公司告上法庭。

  审 判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虽然与出租公司签订了发生交通事故公司概不负责的免责条款,但仍然有权获得赔偿。因为该约定规避了出租公司所应尽的法定义务,即将乘客安全、及时地送到目的地的义务;其次,该声明违法,如果合同内容违法,即使双方自愿也属无效。出租公司所应尽的法定义务并不能通过一纸声明来解除。2004年5月9日法院判决:出租公司与乘客李某签订的“发生事故概不负责”的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赔偿李某10万元。

  评 析

  本案是一起合同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出租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发生事故概不负责”的协议(声明)是否有效。解决了这个问题,才能正确确定责任归属。

  本案中,法院确认该免责声明无效,依据有三点。首先从法律规定上来看,该声明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出租公司让李某所签声明,实质上是以契约的方式排除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适用,逃避其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所以该声明当然无效。

  其次,从民法的原则性规定来分析,乘客李某当时因家有急事,必须返回,此时面对出租公司所提出的免除其责任、排除李某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他是没有协商和选择余地的。李某在声明上签字,表示放弃自己的权利,是其在当时情形之下作出的违背其内心真实意愿的一种意思表示,这种情形显然违背了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从这一角度分析,该声明也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再次,从理论上来分析,生命健康权与个人财产权都是法定的权利,均神圣不可侵犯。但财产权可以转让,而作为物质性人格权的生命健康权是自然人生存和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础性权利,是一种绝对权,该权利不能以契约等方式进行处分,更不能事先约定造成人身伤害时免除责任人的责任,即使是受害人表示同意,此约定仍然无效。

  综上分析,出租公司以李某在“发生事故概不负责”的协议上签了字,所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作为承运人的出租公司未尽保障乘客人身、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的判决正确,充分体现了客观、公平、公正的司法理念。

(作者单位:江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