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靳某与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签订了价款为12万元的低压电容器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靳某提货后即给付货款。但在靳某取得货物,并得到转卖货物的大部分货款后,仍未返还给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而将转卖的货款用于抵债。在某机电公司的多次催要下,靳某一直以种种借口拖延。2002年10月某机电设备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犯罪对犯罪嫌疑人靳某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庭审中被告人靳某辩称,与某机电设备公司是合同纠纷,有钱以后可以给付对方货款,同时辩称所卖货物款并未全部返回,自己无非法占有的目的。在此案中,靳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合同诈骗罪,存在不同意见。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非法占有目的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理论通说认为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取得占有权为满足,而且是通过非法占有,取得被占有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从而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使财产的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地丧失财产的所有权。我国刑法中的大多数侵犯财产犯罪,如盗窃罪、抢劫罪以及普通的诈骗罪,行为人的主观目的都是要非法取得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所有权的全部四项权能,在这些情况下的非法占有实际上就是非法所有。但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并不能简单地等同于普通的侵犯财产犯罪的非法所有,还应该包括非法占用的情形。
普通的诈骗罪的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是指非法侵吞他人财产的意图,但合同诈骗罪与普通诈骗罪有明显不同,刑法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的诈骗罪中分离出来,并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中,表明立法者设立该罪所要保护的法益包括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和财产所有权两者,其中主要是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来看,应当将合同诈骗罪的非法占有理解为包括非法占用而不应仅局限于非法所有。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大量非法占用形式的合同诈骗行为,如行为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产并长期占用的,虽然行为人口头承诺以后归还,但往往是长期有欠无还,将这种情况按合同诈骗罪论处也是社会现实对刑法的需要。
根据以上分析,在此案中被告人靳某虽没有非法实际占有某机电设备公司的财产?但无论是用于抵债的货款?还是未收回的货款?其均可以认为是被告人靳某对某机电设备公司货物的实际非法占用,所以被告人靳某的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