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某甲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构成立功

【摘要】

本案某甲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构成立功

  案例:某甲因参与盗窃在逃2年。2003年2月,其在家人的劝说下到公安机关自首。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办理了取保候审。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遇到了在逃的与其共同作案的某乙,某甲遂劝说某乙投案自首,争取从宽处理。某乙听从了某甲的劝告,并通过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分歧:对于某甲规劝同案犯自首的行为应如何认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某甲的行为虽然起到了使某乙到案的效果,但这不是协助公安机关的抓捕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中所涵盖的内容。只能属于犯罪分子自发的认罪、悔罪表现,是酌定从轻的情节。

  另外一种意见认为:某甲虽然没有事先与公安机关取得联系,公安机关也没有要求其协助抓捕,法律中对此种行为也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某甲在取保候审期间,能够主动的劝说同案犯自首,而某乙也正是听从了某甲的劝说去自首。某甲的行为不仅使某乙自愿接受刑事制裁,而且使公安机关得以抓获在逃犯,提高了办案效率。其行为应属立功。

  点评: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认定立功应充分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我国现行《刑法》在总结1979年刑法典的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立功作出了专门规定。基于立功行为的社会有益性,刑法规定犯罪分子只要有法律规定的行为即可构成立功,而并不考虑犯罪分子出于何种目的、犯何种罪、如何到案的。并对具有立功行为的犯罪分子,作出了较宽大的处理,其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立功,最大限度的分化、瓦解犯罪分子,有利于及时查清犯罪事实,惩处罪犯。正确地理解立法原意是为了准确地指导审判实践,如果我们在实践中在作出种种条件限制,就会不利于打击犯罪和刑罚目的的实现。

  二、我国《刑法》第68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解释》第五条对立功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其中包括“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此条款通常在审判中,大多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归案后,提供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藏匿处所、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当场指认等行为。其协助行为一般是在犯罪嫌疑人人身已在公安人员的控制下进行的。案例中的甲某是否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分子的行为呢?首先甲某的行为完全是在自发地基础上进行的。甲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主动做乙某的工作,其动机可能是与乙某的关系好,希望他也能得到从宽处理,也可能是彻底醒悟,认罪服法,主动帮助公安机关做工作,为自己创造从轻的机会。不管其动机如何,甲某的行为是积极的、有益于社会的。其次,从公安机关的角度上,即便是在犯罪分子的指认或配合下进行有效的抓捕,也必会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而甲某的劝说行为不仅使乙某认罪服法,自动投案,争取到了从轻的机会,而且使公安机关节省了办案的时间和成本,其社会效果显而易见。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协助”就是被告人归案后出于被动的协助行为,而对于主动规劝同案犯投案的行为却排除在“协助”范围之外。

  基于以上笔者认为,虽然相关法律条文中没有具体界定类似于甲某的此种行为,但在把握立功立法原意的基础上,应积极地看待甲某行为在抓获同案犯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其行为应认定为立功。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