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底,河北省最高人民法院终审了一起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河北省霸洲市胜芳井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井田公司)胜诉。案件并不复杂,井田公司生产一种叫“细木工板”的板材,这是一种特殊的胶合板,它被广泛地应用于制造家具、车船的内部装修和建筑工业。当地有近千余家企业也生产同类的产品,不同的是在中间板结构的企口拼接方法上有些差别。井田公司正是因为企口拼接方法,被同乡王某以使用其专利为由告至法院。一审,井田公司败诉,之后,王某的专利因被查明实质为一种20年前就公开了的“公知技术”而被国家知识产权复审委员会裁决为无效,进而,井田公司在二审中胜诉。
透过这个案件,我们能看到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些问题,其中比较重要的就是要防止知识产权被错用。知识产权是指人们因其智力成果而依法享有的专有权,主要包括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和版权。知识产权同一般财产权一样,其最重要的特点是专有性,即未经权利人同意,任何人都不得使用权利人的专利、商标、版权或者有着保密措施的技术秘密。
正是因为知识产权的专有性或者排他性,知识产权权利人才可能通过其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在一个有限时间和一定地域内就某种产品的生产或者销售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然而,授予专有权不是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最终目的,而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手段,即国家通过给予知识产权所有人在使用其智力成果方面享有排他性的权利,以鼓励社会的发明与创造工作。如专利权可以激发人们的创造和发明活动,著作权可以激发人们生产知识产品,商标权则有助于改善产品质量,从而激发同类产品的生产商开展价格竞争,等等。同时我们也要注意到,不论是著作权、商标权还是专利权的保护一般都是有期限的,这是为了最终实现人类文明成果的共享(通常的情况是,一些技术专利等在一定年限之后就成为不受专利保护的公知、公用技术等),联系到开头提到的案件,如果相关人员在一审的时候,并不知道有关接口技术在20年前就被确定为“公知技术”,那么,其提起诉讼的行为是合适的,如果在明知道已被确定为“公知技术”的情况下,试图通过专利权来进行一定程度的垄断,那么这种行为就值得商榷了。
由这个话题进一步说开去,在建设法治国家的过程中,我们可喜地看到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同时,也要注意到,法律意识提高不能仅仅是停留在表面上,而更要从内涵上来把握“依法”办事的含义。权利应该是人们实现自身幸福的手段,这个实现过程应该是合法、合理的,而“权利”本身也不能被异化为谋取某种不当利益的工具,当然,知识产权也不能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