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张某系某厂车队驾驶员。2002年11月的一天,张某驾车送本厂押运人员到某市银行为本单位用大额面值人民币兑换小额面值人民币的过程中,见有机可乘,遂与黄某商量了作案方法,给黄某绘制路线图,提供自己驾驶的桑塔那轿车钥匙,预谋乘再次兑换之机,窃取现金。2002年12月18日,当张某得知单位派其驾车随本厂押运人员到某市银行换钱后,遂打电话告诉黄某。当日中午一时许,张某与该厂押运人员一同到达某市,将其驾驶的装有现金60余万元人民币的桑塔那轿车停放在该市一公寓院内离开,几人去吃午饭。黄某遂窜至该车跟前,用张某事先给其的该车钥匙打开后备箱,盗走现金60余万元人民币逃离现场。2002年12月25日黄某携带赃款60万元到公安机关投案。
事后,张某所在厂厂长证言证实张某系其单位车队司机,工作就是开车,无其他任务。单位若带公款出差,由保卫科的人负责保管钱。
分歧:
本案张某、黄某的行为如何定罪形成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和黄某应以盗窃罪定性。因为被告人张某在这次活动中的工作只是开车,公款由单位保卫科人员负责保管。张某对该笔62.5万元没有保管和经手的职责,其盗窃完全利用了其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而非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其利用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勾结他人窃取单位财物的行为,应定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和黄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因为是张某受单位指派履行岗位职责,由于钱物是放在张某驾驶车辆的后备箱内,故在事实上形成了与随车押运人员共同对公款负有保管义务,故其盗窃该笔财物利用了职务便利,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评析:
区分本案定性的关键在于界定何为利用职务便利?如果将张某的勾结他人盗窃的行为界定为是利用了职务便利,则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罪,如果只是利用工作环境的便利,则应认定为盗窃罪。关于利用职务便利,一般认为,职务侵占罪中的利用职务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工作中拥有的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利,即将原为自己控制、持有的本单位财物转变为自己非法占有。如果单位人员仅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单位其它人员保管的单位财物,应定盗窃罪。
在职务侵占罪中,“职务”是行为人工作中从事业务享有的职能权力与负有的职责义务的集中表现,包括公务和劳务。利用职务便利就是行为人凭借、使用其在工作中由职能权力和职责义务的结合所形成的方便条件与机会。这种职务上便利在职务侵占罪中的具体表现,一是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就是指因执行职务而有领取或发出财物的职权,利用的是持有、使用和转手公共财物的便利。二是管理单位财物的便利,是指利用负有保护、保管财物职权的便利。三是主管单位财物的便利,即有权决定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行为人由于工作原因而对单位管理制度比较熟悉,对财物放置、作案路线比较清楚,如果行为人利用上述方便条件,骗取、窃取本单位财物的,不构成有关职务犯罪,而只能构成普通犯罪,即行为人只能依法构成盗窃、诈骗等犯罪。
那么,本案中,张某有无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呢?张某是单位的司机,接受领导的指派送单位的保管人员携带单位款项去外地出车,其职责应为安全出车,安全返回,由于单位有专门的保管人员负责看管钱财,张某并无看管钱财的职务便利。不能因为在出车过程中将钱财放在张某的车上,而推断出张某对此笔钱就有了管理或经手的职权或职责。相反,张某盗窃钱财对有保管钱物职责的二保管人恰恰是采用了秘密窃取的手段,并非是由张某的合法持有、经手而转变为张某自己的非法占有。张某在此次出车的过程中,自始至终都没有取得经手该笔款项的权限。此笔款项始终都应掌握在二保管员的保管职责内。款物放在车上的事实并不意味着张某取得了经手钱款的权限,也不意味着保管员的保管职责因保管物的存放地点的原因而转移给其它人。如果二名保管人忠于职守,始终留人看守财物,并不会发生本案结果。即使张某充分利用其履行职责之便利,也不可能勾结他人将该财产秘密盗走。本案中张某勾结他人盗走财物是因为其熟悉工作环境、知道换钱时的路线及通常做法,利用了保管人员保管的疏忽。
若将放在车上的财物都视为司机的经手范围,则是对司机职责的范化。如果本案中无两位保管人负有保管职责,单位将钱物直接交给张某独自运送,那么张某便拥有经手该笔款项的职责。该职责源于单位的委派任务。在有专门的保管人员的情况下,司机便不再对保管人员保管的财物负有保管职责。正象该厂厂长证实的,张某是司机,工作就是开车,无其他任务。单位带公款出差,由保卫科的人负责保管钱。
所以,张某在本案中仅利用了其工作环境的便利条件,勾结他人共同盗窃,并非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单位财物的职务便利,对张某应以盗窃定罪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