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何某于2002年1月21日凌晨3时许,在古蔺县某煤厂井下采煤作业时被瓦斯燃烧烧伤,送某医院治疗,痊愈后出院。2002年3月12日,双方达成协议:何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误工费和出院后的疗养费、医药费由古蔺县某煤厂全部承担。今后,何某不得以任何借口找煤厂索取钱物。协议签订后何某当日领取了古蔺县某煤厂支付全部费用。
2002年10月22日,古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古劳社险(2002)83号文件确认何某属因工受伤,按规定应享受有关工伤待遇。2002年10月23日,古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以古劳鉴(2002)63号文件通知何某与煤厂,何某因工伤残鉴定的结果为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拾级。2003年2月17日,古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古劳仲案字(200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终止古蔺县某煤厂与何永康的事实劳动关系。由古蔺县某煤厂一次性支付给何某伤残补助金4014元(6× 66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4元(6× 669);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4);工伤津贴1338元(2×669);住院护理费500元;共计10066元。某煤厂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何某与某煤厂构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他们之间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最后依法判决由古蔺县某煤厂一次性支付给何某伤残补助金4014元(6× 669)、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014元(6× 669)、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4)、工伤津贴1338元(2×669)、住院护理费500元共计10066元(含已给付3816元)。
评析:
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的规定,何某请求享受工伤待遇与古蔺县某煤厂发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该案属于劳动争议。
第二,古蔺县某煤厂与何某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何某在古蔺县某煤厂井下采煤作业时被瓦斯燃烧烧伤,经古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古劳社险(2002)83号文件确认何某属因工受伤,按规定应享受有关工伤待遇。古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符合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拾级。古蔺县某煤厂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古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古劳社险(2002)83号文件,古蔺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的古劳鉴(2002)63号文件已发生法律效力,何某属因工受伤,按规定应享受有关工伤待遇。何某与某煤厂所达成的协议只体现了部分国家工伤保险待遇,且协议时何某尚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协议中未包含该部分内容。故何某请求享受工伤待遇与古蔺县某煤厂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应以劳动争议受理该案。
(作者单位: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