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原告卓某,男,8岁,某学校小学生,住某市。
被告某学校,住所地某市。
被告某市园林管理处,住所地某市。
被告龚某,男33岁,某市园林管理处览车娱乐项目承包经营人者,住某市。
1998年间,龚某与好友杨某、赖某共同共资购买“架空浏览车”一辆,在某市园林管理处直属的某市熙春公园内开发“架空浏览车”娱乐项目,由某市园林管理处提供场所,龚某等3人于同年9月30日与某市园林管理处签定了承包合同,合同期至2003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后,龚某独自又于2003年10月1日与某市园林管理处签定了续包合同,该合同约定承包期为3年,龚某每月应向某市园林管理处缴纳场地管理费450元等内容。2003年11月7日上午,某小学组织该校1至3年级学生到某市熙春公园秋游。学生离校前,班上教师对学生去秋游现行了秋游安全注意事项的教育。秋游中教师对学生开展各项活动进行了严格管理。休息期间,小学生卓某等学生私自脱离教师的管理溜到公园内的龚某出资并承包的“架空浏览车”处乘坐览车,公园“架空浏览车”管理人员见卓某等小学生到后,即将2人座位的浏览车安排了3小学生乘坐(含卓某在内),并未系上安全带,3人乘上“架空浏览车”后,管理人员未等前排览车走出安全距离,又将卓某等3人小学生乘坐的览车向前推进,造成后车尾随撞上前车,导致卓某从车上坠地,造成卓某“脾破裂,肾挫伤”。
卓某受伤后,教师与公园管理人员一道共同送卓某到某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万元。卓某伤情经某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重伤。同年12月26日,卓某以某学校、某市园林管理处、龚某为被告向当地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二、分歧
此案审理中,单就被告某学校是否承担卓某摔伤的民事赔偿责任产生二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学校应承担原告卓某摔伤的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学校组织学生秋游活动中,卓某为小学生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卓某在学校的组织的秋游中受到伤害,由于学校对卓某负有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职责。因此,可视情况,决定学校适当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某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原告卓某在参加被告某学校组织的秋游中受伤,由于被告某学校仅对原告卓某负有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义务,被告某学校已尽了职责义务,但仍发生原告卓某私自跑去坐车摔伤的结果。被告某学校无过错。因此,认为被告某学校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评析
笔者赞同上述第二种意见,即被告某学校不承担卓某摔伤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关于对人身伤害赔偿的司法认定:
1、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
2、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执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医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的法律规定。
3、我国《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关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问题作了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章专门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的学校保护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有关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违反对未成年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等法定义务的情形主要包括:(1)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2)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3)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及其他情形等12种情形。如果不履行负有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将要承担伤害事故责任的过错情形,都属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的方面。如果学校出现了上述情形,则可以据以认为学校在主观上存在故意、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的过错,属于学校责任事故,学校就应当承担与其过借相适当的赔偿责任。除上述情形外,判断学校是否有过错,只能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作出。这些职责中,有的是属于学校负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如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活动时疏忽大意,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心理与生理特点,或者学校知道活动本身具有不应当由未成年学生面对和承担的危险,而没有加以注意等。有的是属于教育义务;组织学生去春游前,要对交通安全进行教育,将活动的风险通过教育的形式让未成年学生了解、注意等。(4)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知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的规定。
(二)认为本案被告某学校仅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而不宜承担监护责任,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原告卓某摔伤的民事赔偿责任。
我国法律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的是一种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未尽上述职责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小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法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包括其他监护人)与子女之间的监护关系,学校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中小学校和幼儿园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教育法律关系。学校为未成年学生的人身伤害以及造成他人伤害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就是学校依照教育法取得的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权利与义务。学校未尽这种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无过错的,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某学校在进行秋游离校前,在各班学生出发秋游时,教师在班上对学生进行了秋游相关的安全教育,叮嘱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进行各项活动,学校在此尽了教育责任。但在秋游中休息时,卓某不听教师的教育擅自脱离管理,私自跑到私人承民的览车上坐车,因览车管理人员操作过失造成原告卓某从车上摔下而受伤。学校和公园管理人员将受伤的原告送到医院抢救,学校已尽了抢救和保护责任。为此,从案情可以认定,被告某学校已按法定职责尽了学生秋游安全、管理和教育的责任。被告某学校在整个秋游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被告某学校不承担原告卓某摔伤的民事赔偿责任。
(三)不宜认为本案被告某学校负有监护责任而由此承担原告卓某摔伤的民事赔偿责任。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承担监护责任,还是教育、管理、保护责任,无论是在民法学界还是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看法。过去一些司法实践以及一些老百姓的观念中,不少人都认为对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义务的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承担是一种一定的监护性质的责任,因此只要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发生伤害事故,可视情况决定这些学校等教育机构适当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等教育机构之间的关系,从本质上讲,是一种教育关系,不是基于民事法律规定和血缘关系形成的父母以及其他监护人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监护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学校等教育机构对未成年学生所负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民事法律意义上的监护责任。
(作者单位: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