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未领体检单延误治疗 单位应否担责

【摘要】

职工未领体检单延误治疗 单位应否担责

  案情:

  2002年2月5日,被告福建省尤溪县某税务局组织全局干部职工进行健康体检,原告王某等人的亲属林某系被告的职工,也到县卫生防疫站进行了体检。2003年3月初,防疫站将本次参检人员的体检单全部移交给被告后,被告的大部分职工都已及时将体检单取回。被告从防疫站代领体检结果报告单后,曾在局职工大会和局中层领导干部会上通知体检职工取单,但林某未领取体检单,被告也未将体检结果告知林某,经体检死者林某有轻微肝功能异常。体检后林某仍然坚持工作,2002年7月14日,林某因身体不适到医院诊治时医生发现肝功能有点异常,当即通知其住院治疗,后经医院检查,林某患有急性重症肝炎。同月28日,林某因医治无效死亡。三原告认为林某的死亡为延误治疗所致,由于延误早期治疗期,林某最终不治身亡。因此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林某的死亡补偿费56390元、医疗费6770.14元和丧葬费1540元。

  评析:

  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合议庭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是一种人身损害赔偿。本案的被告尤溪县某税务局组织本单位干部职工健康体检,这种体检并非依劳动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进行,而是由单位工会组织的体检,职工是否参加,全凭自愿,被告不存在法律设定的告知体检单内容的义务;况且被告是非医疗机构,不具备医学常识,无法解读体检单,不具备将体检结果告知死者林某的能力。由于被告不具有告知义务,所以被告在收到卫生部门移交的体检报告单后,已履行应尽的通知体检人取单的义务,被告在无其他法定义务的情况下,对林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无需对林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组织单位干部职工进行健康体检,其目的是为了了解职工的身体健康状况,以便在发现病症时能及时告知以作进一步治疗。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被告作为义务单位对他的职工所承担的不是一个损害赔偿责任,而是一个负担职工有关劳保福利待遇的问题。被告作为义务单位在收到卫生部门移交的无体检结论的体检单后,虽然被告单位不具备医学常识,无法解读体检单,但被告在收到防疫站的体检报告单后,本应及时主动地向卫生部门了解体检结果,以掌握职工的健康状况,并及时将体检有异常的结果告知体检人。未及时告知体检结果,也未通知林某休息治疗,使林某误以为体检结果正常而继续工作,延误了早期最佳治疗时间而死亡。被告的这一过失行为与林某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应承担死者林某死亡赔偿金56390元、医疗费6770.14元和丧葬费1540元,计64700.14元的30%,应赔偿19410.04元。死者林某作为体检人,在体检后本身也负有及时领取体检单、了解体检结果的义务,但因其一时疏忽而未及时取单、了解体检结果,死者林某本身具有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主要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在收到防疫站的体检报告单后,本应及时的将体检单送到体检人手里以便体检人及时掌握自身健康状况,被告虽然不是法定、约定义务,但从道义上讲,应告知他作进一步检查,否则组织干部职工健康体检就没有任何的意义,正因为被告没有及时通知体检人,造成死者林某病情延误,而至死亡,被告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即应承担原告损失总额的10%,即死亡赔偿金56390元、医疗费6770.14元和丧葬费3500元,共76660.14元的10%,即应赔偿给原告7666元。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除上述第一种意见阐述的理由外,我们还可以结合本案,根据《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种债的形式即合同之债、不当得利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来分析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合同之债是指双方当事人基于合同约定的基础上产生的,本案中,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也就不存在合同之债;其次,从不当得利之债进行分析,我们从不当得利的几个构成要件上分析,也可以排除;第三、无因管理之债,是指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的方式,但受益人还需支付一定的费用,那么,从本案实际上看,无因管理也可以排除;第四、侵权之债的构成,需具备如下四个条件,即一是行为的违法性;二是损害事实的存在;三是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告知体检结果的义务,致使林某延误早期最佳治疗时机,认为被告有过错,这种过错行为与林某的死亡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从整个案情来分析,林某的死亡与被告未告知体检结果没有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并没有侵权,无需对损害赔偿承担责任。

  法院最终采纳了第一种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了原判。
(作者单位: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