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骗局“取财” 盗窃还是诈骗

【摘要】

设骗局“取财” 盗窃还是诈骗
关键是看被害人是否自愿交付财物

  案情:邓某与陈某、李某联系,声称自己有大量美元,约定到郑州与他们兑换。2003年5月18日,邓某伙同林某在郑州一大酒店开了房间,二人各持一把钥匙。5月20日,陈某、李某携带装有人民币50万元的旅行箱到该房间找邓某兑换美元。邓某把房间钥匙交给陈某,让其锁门后下楼再开一房间以备换钱时用,并请李某和他一同去取美元。三人将旅行箱放在房间后一起下楼,林某乘机用另一把钥匙打开房门,将装人民币的旅行箱拿走。邓某则在出酒店后借故摆脱李某。

  分歧意见:本案在讨论过程中,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邓、林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邓某、林某虚构事实,谎称自己有美元,骗取对方的信任,自动地将50万元人民币置于其控制之下,符合诈骗罪的构成特征。第二种意见认为,邓、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邓某、林某以诈骗为目的,以盗窃为手段实施犯罪行为,所以应该属于牵连犯,择一重处即以盗窃罪论处。第三种意见认为,邓、林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不属牵连犯。邓某、林某布置骗局,其实质是为了给自己的盗窃行为创造条件,并最终实施了盗窃行为,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盗窃罪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犯罪主观方面都是故意,并且都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犯罪客观方面不同,前者是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将处于对方控制之下的财物偷走;后者多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信任并将财物交出。

  本案中,首先,陈某始终没有交付财物,这是本案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的关键所在。被害人在主观上一直认为财物在自己的实际控制之中;其次,虽然陈某、李某因邓某的谎言而携巨款被骗至酒店,后又中邓某的调虎离山之计,但最终实施犯罪行为,并产生结果的却是邓某、林某的盗窃行为。也就是说整个案件的大部分行骗过程的目的只是为了实施最终的盗窃行为,骗是为了偷。

  对于第二种观点所持有的牵连犯的意见,笔者认为不妥。所谓牵连犯是指实施某一犯罪作为犯罪手段或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情况,也就是说,作为犯罪手段或结果的行为是符合各自的犯罪构成的,自身独立成一罪,只不过是在处理上“从一重论处”。本案的所谓“诈骗”情节,并没有完成独立的犯罪构成,只是为盗窃作了准备,提供了条件,所以不存在择一重处的问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邓某、林某的行为应直接认定为盗窃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