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应定何罪

【摘要】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应定何罪
关键是正确理解法条竞合与牵连犯处理原则

  案情:2003年6月,刘某自称是某省公安厅十七处的会计,并受该处处长王某的委托到甲地购买柚子。同年7月,刘某到甲地与当地老板宋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某省公安厅十七处向宋某购买柚子20万斤,单价每斤2元。合同上盖有“某省公安厅合同专用章”,签约后,宋某按合同约定交付了20万斤的柚子,但刘某一直未兑付货款。宋某经多次催款,而刘某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于是宋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查:某省公安厅根本没有十七处这个机构设置,公安厅在编人员中也没有王处长和刘某(会计),“某省公安厅合同专用章”系其伪造的印章,实际造成宋某损失达22万元人民币。

  分歧意见:本案对刘某的行为如何定性主要存在以下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与合同诈骗罪数罪。第四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伪造印章罪与招摇撞骗罪数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其理由如下:

  首先,要区分刘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招摇撞骗罪。本案中刘某的行为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构成,但行为人主观上只有一个犯罪故意,客观上也只实施了一个犯罪行为,其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合同诈骗也只是为了骗取财物,没有涉及其他利益,因此本案是由犯罪手段而形成的法条竞合。而根据刑法理论,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应遵循特别法?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法?普通条款?的原则。但也有例外,即当特别条款的法定刑明显低于普通条款的法定刑时,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这时就应该按照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处理。本案中刘某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损失达22万元人民币,合同标的额40万元人民币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属于数额特别巨大;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严重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属情节严重,此时,招摇撞骗罪的法定刑明显低于合同诈骗罪,也可以说不能反映出行为人的行为应受的惩罚,所以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构成合同诈骗罪。

  其次,再分析刘某伪造印章用于合同诈骗是否应当数罪并罚。从表面上看,刘某实施了两个行为,构成数罪,实际上刘某的行为属于牵连犯的范畴。对于牵连犯,除非刑法分则规定应实行数罪并罚的以外,一般适用从一重处罚的原则,显然,合同诈骗罪法定刑重于伪造印章罪。本案不应当数罪并罚,而是根据从一重处罚的原则,以合同诈骗罪定罪,伪造印章行为可作为量刑情节。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合同诈骗罪目前只能参照,没有其他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6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来定罪量刑。但合同诈骗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增加的新罪名,对合同诈骗罪规定的数额也理应要高于普通诈骗罪,因此,这种犯罪数额的大小或犯罪情节的轻重的不同会造成最终适用刑罚的不同的情形,应由有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