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刑事案件谈暴力敲诈的定罪与量刑

【摘要】

从一起刑事案件谈暴力敲诈的定罪与量刑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某自1999年经营平阴路通大酒店。在此期间,嘉祥县建筑公司职工申某某(男,32岁,已婚)在平阴县城施工,经常到路通大酒店就餐,与该饭店女服务员靳某某相识。靳多次带被害人到宿舍内约会,为了让申某某进出方便,靳某某将路通大酒店租赁的供服务员与被告人李某某夫妇居住的宿舍钥匙交给申某某。2002年11月6日晚9时许,申某某到靳某某的宿舍内等待与靳约会。该房房主发现屋内亮灯,就给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向其告知宿舍内有人,李某某闻迅后赶到宿舍,发现申某某在自己卧室内,就对申某某说“是你啊,我正丢了钱没地方找呢”,遂对申进行殴打,同时打电话让其内弟穆某某到现场。穆某某赶到后,与李某某共同对申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后被告人李某某给被害人申某某说“我这屋里丢了72 000元钱,就是你偷的,是公了还是私了”,申某某自知与靳某某约会理亏,同时也不想让他人得知与靳的关系,就同意私了,双方经协商,最后确定让申某某拿20 000元私了。达成协议后,李某某让被害人申某某给其同事王某打电话,王某接电话后赶到出事地点。被告人李某某告诉王某说申某某盗窃其现金,强奸其饭店服务员。王某不信,提出要打110报警,李某某不同意,最后被告人李某某仍坚持让申某某拿20 000元私了,王某遂回施工单位拿回现金10 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某。为索取剩余的10 000元,两被告人又将王某留下作为人质,让被害人申某某外出筹款。次日上午9时许,公安干警接到申某某的报案后将王某解救。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盗窃现金、强奸饭店服务员等为由使用暴力手段强行索要被害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中10000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使用了重暴力手段,严重侵犯了受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穆某某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分歧】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罪发生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犯罪人使用了暴力手段,并相当严重,而且要求被害人立即交付现金,其危害性要远远大于敲诈勒索罪,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定抢劫罪。相反意见则认为,暴力手段和现场取财之客观行为的存在不能作为成立抢劫罪的充足理由,从整个案情考察,本罪定为敲诈勒索罪更符合刑法规定和刑法精神。

  【评说】

  以上争议反映了司法实践中的困惑,仅从刑法典本身和刑法教科书中难以找到争议的解决办法。笔者试从罪刑法定和罪刑均衡的刑法基本原则出发,浅析如下:

  一、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刑法规定

  我国刑法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规定在侵犯财产罪同一章中,是取其侵犯了被害人财产权益这一共同特征。刑法条文极其简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构成抢劫罪,而“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则构成敲诈勒索罪。前者列举了抢劫的两种具体手段,并以开放式的规定允许抢劫可以包括其他手段;而后者则采简单罪状,并没有说明何为“敲诈勒索”。所以实践中所依赖的真实规则是一些刑法教科书中所罗列的二者学理上的一般区别,虽然我们刑事判决中所引用的是刑法条文。

  而在刑法理论上,二罪之间的区分也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区分,而并未涉及到二罪之间重叠部分的区别。如一般意义上二者区别有以下几点:一是敲诈勒索罪的实施只能采取胁迫手段,而抢劫罪除了可以采取胁迫手段外,还可以采取暴力或者其他手段;二是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当着被害人的面发出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则是可以当面,也可以不当面威胁;可以由自己发出,也可以由他人转达威胁;三是抢劫罪必须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以实施暴力相威胁,也可以以其他行为作为威胁的内容,如以揭发被害人的隐私、对被害人进行打击报复为威胁内容;四是抢劫罪必须是当场夺取财物或使被害人交付财物,而敲诈勒索罪则可以是使被害人当场也可以是日后交付财物。根据以上的界定标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明显,但是上述标准只是对“一般”或“常规”情况所进行的阐释,在司法实践中区分抢劫罪与敲诈勒索罪有时仍颇有困惑。特别是在以暴力为手段现场取财的情形,二罪之间的区分更加困难。即如本案中的情形,显然不能从以上标准中找到答案。

  二、暴力胁迫在两罪中的区别

  我国刑法将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两种取财型犯罪予以分立,从立法精神出发,当出现以暴力手段现场取财这一手段行为竞合时,二者之间的区别则是胁迫的程度轻重。

  在抢劫罪中,暴力行为与取财行为紧密相连,暴力之直接取向为强取对方财物,不惜牺牲受害人身体权利为代价。在抢劫罪中,暴力与取财二者之间的关系纯洁而简单,其他的一切因素都显得极其轻微,可以忽略不计。而在敲诈勒索罪中,暴力并非是孤独地存在,而是还要伴随着其他一些因素共同为取财行为服务。即使在有些情况下暴力是唯一的手段,则一定也会存在“如不交出财物,则伤害会更重”这一威胁公式,而“更重”的伤害往往并不会为犯罪人真正的实施。在此种情况下,暴力是伴生的,或者是复合的。从次道德层面讲,前者慷慨地以暴力相向被害人,而后者则总会对暴力行为很吝啬,总是以小的暴力的行为求取更大的取财效果,更不会有杀人灭口的动机。

  也正是与暴力的性质相适应,二罪中的暴力程度也有区别。严格地说,抢劫罪中的威胁可以称为“胁迫”——以立刻的、当场的暴力为内容的胁迫,使受害人不能或不知反抗而听命于犯罪人;而敲诈勒索罪中的所谓威胁,只能称为“要挟”——这种要挟不具有紧迫性,威胁的程度相对也要小些,被害人即使不当场答应行为人的勒索要求,其人身安全也不致受到严重危害,虽然受害人可能并不总是清晰而恰当地意识到这一点。

  本案中犯罪人的取财行为首先不是单一的,至少他们还列举了失盗和强奸服务员二个实质性的问题,虽然这两个问题不是真正的实质性的问题,但是对于身在外地、有妻有子的被害人则足以构成敲诈的理由;其次犯罪人的暴力行为也不是猛烈到使受害人不知不能反抗的程度,因为在促使受害人交付钱物这一环节中有一个“人质的互换”,在这一过程中,受害人足以寻找救济的手段。因此,李某和穆某的行为构成以暴力为主要手段的敲诈勒索。

  三、我国刑法应对“暴力敲诈”之犯罪行为作出单独规定

  刑法以人权保护为其基本价值坐标,而人权又是一种复合性的权利。在人权这一体系中,无疑人的生命权利和身体权利相对于财产权利来说是上位的、优先的。“杀人不过头点地”这一古老的谚语就说明了侵犯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在所有的犯罪行为中的严重性。因而在面对对人的生命健康构成严重威胁的暴力敲诈犯罪行为时,有必要要求司法者持一区别于以一般的敲诈勒索手段实施的敲诈犯罪行为的态度,以坚持罪刑适应的刑法原则,保持合理的“罪刑价目表”,促进社会公正和正义。

  在此犯罪类型上,德国刑法典第255条作了如下规定:“以对他人人身实施暴力或立即危害其身体或使命为胁迫,进行敲诈勒索的,依抢劫罪论处。”此规定以从抢劫罪处罚的方式体现了刑法对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保护,也体现了与以一般胁迫方式构成的敲诈勒索罪的区别。法国刑法典在敲诈勒索罪一章中规定了勒索罪和敲诈罪两种罪刑,勒索罪即“使用暴力、威胁使用暴力或者强制他人签字”而为手段行为,而敲诈罪则以“威胁要揭露有损他人名誉、声望之事实或者威胁要将此种事实归咎某人”为手段行为。可见该刑法对以暴力为手段和以其他方式为手段的犯罪作了区别对待,体现在刑罚效果上就是前罪要处以“7年监禁并科70万法郎罚金”,后罪则处“5年监禁并处50万法郎罚金”。可见以胁迫取财为目的犯罪也会因手段不同而处罚相异。

  本案对犯罪人刑罚的量定在敲诈勒索罪的范围内采取了从重原则,但显然此罪与抢劫罪的法定刑之间毕竟有很大的差距,并不能完全与暴力手段的危害性相适应,裁量的从重也总不比法定的从重更加清晰。因此建议我国刑法在刑法修改时注重对暴力敲诈犯罪的规定,确定其不同于一般的并不直接侵犯受害人生命健康权利的敲诈勒索犯罪。

(作者单位: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