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3年3月的一天,某市银行押款员程某与同事押款到外地,任务完成后,程某等人携带枪支在一饭店吃饭并饮用大量白酒。后程某因与另一名押款员发生矛盾,不听其余同事的劝阻,拿出配发的“五·四”式手枪向同事乱指。后程某拦下一辆红色富康出租车用枪指着司机要求司机开车将其拉回某市,当车行驶一段路程后,司机劝程某天黑出不了市,让程某先住下,程某未表示反对,但马上又反悔,继续用枪指着司机让往某市方向开,后司机用右手挡枪时,枪支走火,将汽车仪表盘打坏,司机将枪夺下后将程某拉至派出所报案。
分歧意见:对此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持枪使用胁迫手段,非法强行控制汽车并指示行驶路线,以达到回到某市的目的,并在汽车行驶过程中开枪使车辆受损,其行为已构成了劫持汽车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持枪乘车,在车内开枪,造成车辆受损,足以使行进中的车辆对行人造成危害,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程某持枪乘车,并支配行驶路线,虽然在车内开枪,但其行为危害的只是出租车司机个人的安全,未威胁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安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程某的行为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理由如下:
1.程某的行为不构成劫持汽车罪。首先,劫持汽车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和不特定多数旅客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其侵犯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旅客。此案中,出租车作为一种特殊的交通运输工具,乘车人的人数是确定的,程某作为乘车人同时又胁迫司机驾车行驶,其本身不可能既是劫持人又是被劫持的对象。其次,劫持汽车罪一般有其他犯罪目的或与其他犯罪相关联,如为了绑架人质、逃避抓捕或是抢劫财物等。本案中,程某无逃避抓捕、抢劫财物等目的,仅仅是为了离开现在所处的环境,而出租车司机拒载,出于无奈,程某才持枪逼司机开车载其离开。所以,程某的行为不构成劫持汽车罪。
2.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一,危害公共安全罪,指故意或过失地实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不特定”是相对于“特定”而言,即造成的危害不限定于特定的个人或财产。但是“不特定”并不是说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行为人没有特定侵犯对象或目标。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人,有的在主观上也有侵犯的特定对象,对损害的可能范围也有一定的估计和认识,只不过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实际后果则是犯罪分子难以控制的。其二,根据法条及有关司法解释、法理解释,“危险方法”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当然,这种“危险方法”也是有限制的,并不是无所不包,应理解为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的危险性相当的、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本案中程某的行为虽然侵犯的是特定对象即司机,但其持枪胁迫司机驾驶,造成司机精神紧张,且枪支在车内走火,使车辆受损,如果汽车失控,将对行人或其他车辆造成危害,这种行为足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遭受侵害。因此,其所采用的犯罪方法应属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其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本案中,程某尽管没有胁迫司机驾车冲撞人群,也没有为了寻求刺激向人群开枪,但其主观上对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是放任的,故笔者认为,本案中应认定程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