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赵某诉称:1996年7月18日,被告方与赵某订立一份拆迁协议,需拆除赵某所有的坐落在某处的房屋一套,并于1996年7月28日拆迁完毕。后赵多次找被告要求履行安置义务,被告也于1996年8月21日下发了拆迁安置建房的通知,其他的拆迁户按照就地安置和延路面一线整齐的原则都已得到妥善安置完毕,独其没有得到安置,并且被告方也没补偿给原告逾期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原告赵认为被告某镇人民政府在拆除其房屋后应积极履行安置义务,并按照和其他同等性质的拆迁户的安置原则,给予妥善安置,被告在5年多的时间内不履行安置义务,没有补偿对原告逾期安置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其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要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履行安置义务;二、赔偿经济损失(即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12.222万元。
被告某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后一直在积极履行安置义务,至所以没能给原告安置是因为原告及邻居杨某的房屋拆迁后,其剩余面积为124.16平方米,按7*10米的户型安置,无法安置两户,且原告及杨某两户都要求就地安置。被告针对这种情况于2001年10月30日形成处理决定,按照就地安置原则,把原告安置在原拆空地北边,户型为南北7米*东西9.5米,面积为66.5平方米。原告看到处理决定草稿后不同意这样安置,因此处理决定被告未有送达给原告。原告没有得到安置,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7月28日,被告依据区人民政府(1996)17号文件的精神与原告签定拆迁协议书一份,并于1996年7月28日前拆除了原告赵所有的座落于某北路的房屋一套,拆除房屋建筑面积为84.32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为126平方米,一直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房屋被拆除后就安置、补偿等问题发生争议,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原告于2001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安置义务并赔偿损失。
[审判]
法院认为,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发生争议不能达成协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是平等主体间有关安置、补偿等民事权益的纠纷,符合民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原告赵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与被告镇政府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依法裁定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房屋拆迁过程中民事纠纷与行政纠纷的区分问题,也就是拆迁过程中,民事和行政的受案范围问题。
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涉及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有行政机关为归范拆迁行为履行管理职能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因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纠纷,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因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纠纷,才能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理清房屋拆迁过程中发生的民事、行政法律关系,对做好拆迁工作,对指导当事人正确起动诉讼程序,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和审理工作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界定一个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就要看这个行为的性质,是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还是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①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事法律规范调整所形成的以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为核心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民事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主体的平等性,行为的协商一致性。②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或接受法律监督的过程中所形成的由行政法律规范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主要特征是主体的不平等性,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行为的强制性,行政机关不需要与行政相对人协商而可以依职权强制作出。
那么,本案原告赵与被告镇政府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呢?从协议的内容上可以看出,原告赵为被拆迁人,被告镇政府为拆迁人,拆迁人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使用其占有的土地并给予补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法律地位应是平等的。平等主体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应是一个民事协议。双方因履行民事协议而发生纠纷,应受民法调整,当事人只能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因其不是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1996)法复第12号文对此作了规定,其中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本案原告赵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人被告镇政府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是平等主体间有关安置、补偿等民事权益的纠纷,符合民法调整的范围,当事人依法应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拆迁人履行安置义务,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12号〈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一款第二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二)驳回起诉。”
参考资料:
①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2000年6月第1版,P39。
② 杨海坤主编,《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出版,2000年5月第1版,P53。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