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控辩主张
被告人潘强,2000年因贩卖毒品、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3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12月3日被逮捕。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强于2003年9月22日伙同他人对周某某殴打,致周重伤。又于2003年12月2日晚,伙同朱强、杜刚(外逃)等六人窜至某大酒店浴足中心,欲强行带服务员出台,遭老板杨某、王某拒绝。被告人潘强及同伙遂对王、杨二人殴打。殴打中,潘强用玻璃杯将杨某头部砸伤,并强行抓扯走王某手上所戴两条价值4000余元的黄金手链。杨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并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以故意伤害罪、抢夺罪,予以判处。
公诉机关就指控潘强于12月2日晚的涉嫌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先被潘强打耳光倒在地上,后听见“叭”一声响,杨某被打伤,自己起身抓潘强时被潘强扯其手链,并听证人张某讲是潘用玻璃杯打杨某。案发后一个叫钟四的人赔了手链款4000元。
2、被害人杨某陈述先听王某喊手链不见了,后不知谁砸伤自己。
3、证人谌某证实目睹潘强用玻璃杯打杨某,且是潘抓扯走王某的手链。
4、证人医生鲁某证实潘强于12月2晚带一小伙子治手伤,该人的手系被玻璃划伤,左手除中指外,四个指均受伤,拇指第三节部位有一个很大的创口,四指和五指受伤较重,五指的上部都快断掉,掌心内有玻璃渣。
5、证人陈某、张某、范某、胡某证实目睹纠纷过程,但不知是谁打伤杨某。证人李某证实钟四赔了手链款4000元。
6、辩认笔录:杨某辩认系潘强打伤自己;张某、周某辩认系潘强打伤杨某;陈某辩认潘强系打王某耳光的人。
7、同案人朱强供述不知是谁打伤杨某。
8、杨某伤情鉴定:杨某系被他人用玻璃瓶打伤致左额部、颞部两条创口累计长度9cm,构成轻伤。
被告人潘强对伤害周某某之事实无异议。辩称自已打王某耳光是事实,但未用玻璃杯打杨某,不知道王戴有手链,更未扯王某之手链。与自己同行的一伙子当晚手被玻璃砸伤,是自己将其带到鲁某处治伤,可能是那人所为。
二、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打伤杨某和抢夺王某金手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潘强犯抢夺罪的指控,不予支持。因潘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故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潘强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三、裁判理由
(一)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有二:一是案件事实清楚;二是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是指犯罪事件的发生、发展、经过及结果准确无误。案件事实主要有七大要素构成,即何人;何动机、目的;何时;何地;何手段;何犯罪行为;何后果。案件事实清楚,就是这七大要素明确无误。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犯罪的成立则必须具备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大构成要件。无论是七大要素,还是四大要件,都是指案件事实的构成。换句话讲,案件事实清楚,就是指案件事实的构成确实、全面、无疑。疑罪案件,则是指案件事实的构成上有缺陷的案件,而且这一或这些缺陷足以导致案件罪与非罪认定的两难性。证据确实充分,是刑事诉讼法对证据质和量上的基本要求,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查证属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2、案件事实、各情节间都要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可依据证据予以排除;4、案件的证据不自相矛盾,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
(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强有三个犯罪事实,触犯两个罪名。一是致周某某重伤这一事实,被告人无异议,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是殴打杨某致其轻伤;三是抢夺王某金手链。对第二、三个事实,控辩双方各执一词。合议庭评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强殴打杨某和抢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主要理由如下:
1、被害人陈述相互矛盾。
被害人王某陈述系先听见“叭”一声,起身应发现杨某头部被打伤,后被潘强强行抓扯手链;
被害人杨某陈述先听王某惊呼“手链不见了”,才冲过去帮忙,头部被打了。
二人均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但却在主要事实的时间关系上明显矛盾。
2、言词证据与辩认笔录相互矛盾
杨某、张某在证言中均称不知是谁用玻璃杯打伤杨某,但在辩认笔录中却非常肯定地辩认出潘强就是用玻璃杯打杨某的人。周某辩认确定潘强是行为人,但周某是否在现场,无人证实,亦无周某的证词佐证。辩认笔录的客观性应质疑。陈某辩认潘强系打王某耳光的人,只能证明事情的起因,但对何人殴打杨某并无证明力。
3、传来证据与原始证据相互矛盾。
王某称听张某说是潘强用玻璃杯打伤杨某,而张某证言证实不知是谁打伤杨某。传来证据无原始证据印证,不能采信。
4、存在其他人实施行为的可能性。
医生鲁某证实潘强于案发当晚带另一个小伙子治手伤的证言,从其证实该人手部伤害的具体情形,极大可能该人是用玻璃杯击打杨某头部而造成了自身左手掌的损害。鲁某与本案无利害关系,其证言亦与潘强的辩解相印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综上,对第二、三个事实,公诉机关虽提交了数个证据,但少数关键证据之间相互矛盾,不具备证据的关联性和客观性。现场虽有数名证人,仅有被害人王某指认和证人谌某证实,王某和谌某均指认用玻璃杯砸伤杨某和抓扯王某的金手链是同一人即潘强所为,但证人鲁某的证言客观反映了存在他人用玻璃杯砸伤杨某的可能性,与王某的陈述以及谌某的证言在证实何人砸玻璃杯这一事实上出现疑点,不能排除其他人砸伤杨某的可能性,由于王某和谌某证实二行为系同一人所为,因此,亦不能排除系他人抢夺金手链的可能性。此外,手部受伤的小伙子是谁?钟四又是谁?为何要来赔手链款?这几个事实均未查清。由于本案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自身存在疑点和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结论。从七要素的要求看,是何人所为?存在疑问;从犯罪构成理论分析,犯罪主体是谁,亦存在疑问。因此,本案认定潘强致人轻伤和抢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是疑罪从无原则的具体应用
疑罪从无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原则的一个派生标准,即对任何一个案件的认定必须依靠确实、充分的证据,如果达不到证明标准,就会形成疑案,在判决的结果上宣告无罪。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明确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该条规定是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中的具体体现。从本案看,既然公诉机关指控潘强致人轻伤和抢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就可以依据以上规定,对潘强犯抢夺罪的指控不予支持。由于潘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指控成立,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所以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是恰当的。
(文中人物系化名)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