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罚程序不当 该行政行为应重新作出

【摘要】

处罚程序不当 该行政行为应重新作出

  [案情]

  2003年2月24日,被告江西省鄱阳县烟草专卖局依法检查原告曹某的副食品店时查获多种卷烟计100条,当场制作勘验笔录,出具提取物品清单。2月25日原告到被告单位接受调查,被告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承认于2003年2月4日从乐平蔬菜批发市场购进这批卷烟。被告于4月5日向原告送达鄱烟专(2003)处字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经营无当地烟草专卖标志卷烟,其行为违反了《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作出:1、责令停止销售无当地烟草专卖标志卷烟。2、没收未加贴“鄱阳县烟草专卖标志”卷烟100条的处罚决定。被告于2003年3月22日开具罚没物资收据;2003年4月24日开具罚没现金收据,将被罚没的卷烟没收折价1766元。原告曹某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退回所没收的卷烟。

  [评析]

  一、本案中鄱阳县烟草专卖局对曹某实施行政处罚,在程序上存在违法。

  (一)2003年2月24日,鄱阳县烟草专卖局稽查机动中队对曹某副食店进行检查并查获其无烟草专卖标志卷烟,之后制作勘验笔录,并当场扣缴卷烟并向曹某出具提取物品清单,立案对曹某进行查处。根据《江西省烟草专卖例》规定:烟草局应当在三十日内即在3月24日前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给原告,烟草专卖局虽于3月20日作出处罚决定,但却至4月5日才向曹某送达处罚决定书,违反了《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的规定。

  (二)烟草专卖局2月24日在查获曹某无烟草专卖标志100条卷烟后,当场扣缴并出具提取物品清单,于3月22日对该扣缴卷烟开具罚没物资收据,系处罚决定的实施,而处罚决定须至4月5日才向原告送达,因此,该行为属“先罚后决”在程序上严重违法。

  (三)《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也就是说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行政机关必须履行一个告知程序,以便当事人行使陈述申辩权,烟草专买局在3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在同日制作处罚决定书,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二、不可否定,烟草专卖局对曹某副食店的经营进行管理是合法的,曹某对自己的经营的卷烟无当地烟草专卖标志不可辩驳,其行为违反了《江西省烟草专卖条例》的规定。但如果因为烟草专卖局的行政行为在程序上违法而撤销其行政处罚决定,致使曹某逃避行政处罚也是不合理的,《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因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撤销,并可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且《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进一步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判决撤销违法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可以别采取以下方式:(一)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为维护行政法规的严肃性,维护国家利益,应当判决烟草专卖局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曾加友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

(作者单位: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 )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