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2年2月,原告某运业集团与川E07316号客车车主徐一签订了营运车辆合资合营合同。合同约定,客车由车主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负责路线和营运证,监督车主遵守政策、法律法规、车辆的维修、年审,提供合格的驾驶员及安全管理。同年5月,被告王春驾驶徐一的客车,从事客运工作。工资一直由车主徐一支付。后于2003年3月,车主徐一向被告王春出具欠条一张,欠其工资8000元。被告在驾车期间,于2002年6月按照原告的规定向原告交纳了驾驶员安全保证金2000元及管理费240元。2003年8月,被告到另一运业公司工作。因车主徐一未付款,被告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申请仲裁,于2003年9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由原告某运业集团支付被告王春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2000元(8000×25%),赔偿金一倍10000元(8000元+2000元),合计20000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要求撤消裁决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
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是劳动关系。其理由:
1、本案的关键是认定原告和实际车主徐一的关系。按现行法规,客运尤其是长途客运不允许私人经营,必须进行挂靠,因此,从原告和车主之间签订的营运车辆合资合营合同书中可以看出,双方实际上是挂靠关系。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看,车辆的购置费用由车主承担,由其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但同时还要承担交纳包括经营管理费等费用给原告的义务。因此,不论将其合同关认定为挂靠关系还是内部承包关系,都是一种内部关系。
2、被告王春为徐一开车,是否属于事实劳动关系?
如果上述观点成立,则被告为徐一开车,即为原告开车。况且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车主提供合格的驾驶员,并组织安全学习培训,开展对驾驶员的安全教育,强化安全管理。原、被告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已驾驶1年,事实劳动关系已形成。
所以,应认定为原、被告形成劳动合同关系。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属债权债务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其理由是:
原告与车主徐一签订了营运车辆合资合营合同,其实际上是挂靠管理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公是经营客车中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与原告未签订有劳动合同,事实上被告的工资待遇都是由车主徐一支付。被告是车主雇请的驾驶员,只是由原告管理培训,所以,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安全保证金和管理费。双方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管理关系。原告只是一个管理机构,只对挂靠自已单位的车辆及其人员进行管理,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原告只对自已的管理人员支付工资,对车主请的驾驶员资格进行审查培训,管理。车主欠被告工资,且已由车主出具了欠条,应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与被告的关系,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范畴。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