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11月,刘某在镇江市某学校附近盗窃一辆卡车(价值17500元),欲销赃却一直未找到买主。数日后,刘某听说朋友之兄任某丢失一辆卡车,且根据所描述的汽车特征和丢车地点,刘某知道就是自己所盗窃的那辆卡车。刘某考虑到卡车难以销赃,且害怕事情败露,便假意对任某说自己“道”上有一些朋友,可以帮他打听一下卡车的下落。几天后刘某告诉任某说卡车已找到,但需要支付一些费用才能拿回来。任某信以为真,先后交给刘某3600元钱,后刘某告诉任某卡车藏匿的地点,任某取回了该卡车。
分歧:对于刘某的两个行为应如何定罪讨论中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的行为只构成盗窃罪一罪。理由是:刘某以帮忙找车为由骗取失主钱的行为,实际上是将其盗取的卡车由物转化为钱的过程,属于销赃行为,已经包括在主行为即盗窃行为中予以评价,在刑法理论上视为“不可罚之事后行为”,因而不应再单独以犯罪论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两个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但属于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盗窃罪处断。理由是:刘某盗车的行为和骗钱的行为分别符合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但这两个行为是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即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而实施的,且侵害的对象又是同一个人,彼此具有牵连关系,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的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的两个行为分别构成盗窃罪和诈骗罪,且不具有牵连关系,应当数罪并罚。
点评: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刘某向失主骗钱的行为不属于销赃行为。顾名思义,销赃就是销售非法所得的赃物以获取钱财的行为,是违法犯罪的后续行为。本案中,刘某在盗窃卡车后,主观上虽然有过销赃的故意,但因找不到买主而未能得逞,在知道任某就是卡车失主的情况下,不可能再向任某销售该车,而是抓住任某急于找车的心理,将销赃的故意转化为以帮其找车为由进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失主任某既不知其卡车为刘某所盗,也并非是向刘某出钱购买该车,而是听信刘某的话为找回自己的卡车而支付一定费用。因此刘某所实施的后一行为是完全独立的诈骗行为,并非盗窃之后续的销赃行为。
二、刘某不符合牵连犯的特征。根据通说,牵连犯是指以实施某一犯罪为目的,其犯罪的方法或者结果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形态,其特征有三:(1)有数个犯罪行为;(2)构成了数个不同种罪;(3)所构成的数个犯罪之间有牵连关系。本案中,刘某实施了盗窃卡车和诈骗钱财的两个行为,分别符合两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盗窃罪和诈骗罪,但这两罪之间并不存在牵连关系。刑法中的牵连关系表现为两种形式,一是实施犯罪的方法(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二是实施犯罪的原因行为与结果行为的牵连。刘某盗窃卡车的目的是使自己拥有该车或者通过销赃以获得钱财,并非是想以此再去骗取失主任某的钱财;而以帮忙找车为由骗取失主任某的钱财也是刘某盗窃行为完成后又单独实施的行为,并非是由于盗窃卡车所造成的结果。无论是把盗窃卡车的行为视作骗取钱财的方法(手段)行为,还是把骗取钱财的行为视作盗窃卡车的结果行为,都是不恰当的。因此,刘某所实施的盗窃和诈骗两罪之间并不具有牵连关系,不能以牵连犯论处。
三、两个行为具有相对独立的社会危害性。虽然两个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都是刘某的财产所有权,但其产生的社会危害性却是彼此独立的。表现在:一是具体的犯罪目的不同,前者针对的是任某价值较大的卡车,后者针对的是任某的部分金钱,且这两个先后产生的目的是完全独立的,不具有任何关联性;二是采取的手段不同,前者是秘密窃取,后者是虚构事实进行骗取,两者对原有正常合法的财产秩序实施了不同形式的破坏;三是造成的结果不同,前者使失主任某失去了对卡车的占有和控制,后者则使其失去了部分金钱的所有权。虽然刘某在实施诈骗行为的同时将卡车“归还”了失主任某,使得任某最终损失的只是3600元的金钱,但这是刘某在其盗窃行为已完全既遂却难以销赃的情况下,转而将对卡车的占有和控制权作为了实施后一犯罪行为的条件,两者应当区别看待。任某的卡车失而复得,只能作为对刘某盗窃罪量刑的酌定情节予以考虑。
综上,笔者认为,对于刘某的两个行为应当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分别以盗窃罪和诈骗罪实行数罪并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