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换存车牌将车推走的行为应定何罪

【摘要】

偷换存车牌将车推走的行为应定何罪

  案情:2003年5月的一天,陈某伙同张某预谋后,骑自行车到某集市的存车处,陈某在存车时趁看车人不备,采用调换存车牌的手段,将自己存放自行车的存车牌,调换到王某存放的红色“铃木王”摩托车上,然后离开现场。一小时后,张某拿着陈某的存车牌,到存车处将王某存放的摩托车推走。后查该摩托车价值6000余元。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陈某、张某偷换存车牌将车推走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和张某的行为应定诈骗罪。理由是,陈某在存车时,趁看车人不备,将自己存放自行车的存车牌,调换到王某存放的摩托车上,事后,让张某拿着陈某的存车牌,隐瞒事实真相,骗取看车人的信任,将他人存放的摩托车推走。二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所规定的“使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产生错觉,信以为真,从而‘自愿地’交出财物”的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和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陈、张二人采用偷换存车牌的手段,趁看车人不备,将他人超出自己物品价值数倍的物品窃走,虽然看车人在场,表征上似乎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实际上,本案中陈某采用秘密的手段将存车牌调换后,让张某拿存车牌取车,看车人将王某的摩托车放行,张某盗窃行为得逞。从表面上看,看车人对张某拿牌推车的行为“信以为真”并自愿地交出了摩托车,实际上,本案中张某使用陈某的存车牌推车的行为,并不是使看车人产生错觉后,从而错误地处分财产,而是看车人通过对比张某拿着的自己发放的存取车辆的牌,在确认的情况下,才作出放行的决定,并没有产生“认识错误”。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陈、张二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司法实践中,盗窃罪和诈骗罪的界限一般不难区分,但在行为人实施犯罪活动中既使用了欺骗的手段,又使用了窃取的手段的情况下,诸如本案,如何定罪值得研究。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行为人非法占有财物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什么。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欺骗,就应定诈骗罪;如果起主要作用的手段是窃取,则应定盗窃罪。就本案来讲:

  首先,应当正确认识存车牌的性质。存车人所持有的存车牌类似于“提货单”,包含着实际价值(一个牌代表一件物品),并且是有效的,拿着牌就可以将比对一致的存放车辆取出。

  其次,陈某调换存车牌的行为是秘密进行的,且此行为已经使看车人对王某的摩托车失去控制,此后又由张某冒领后,实际控制了王某的摩托车,整个行为符合盗窃罪的基本特征。陈某趁看车人不备,采用调换存车牌的手段,将自行车的存车牌,调换到摩托车上,然后离开现场,整个过程是秘密实现的。存车牌调换后,此时陈某持有的自行车的存车牌就代表着王某的摩托车的价值,另一个存车牌所代表的摩托车的所有权或者说支配权已经转移到与此比对一致的另一个存车牌持有人的手中,车辆保管人以及车辆所有人此时已经失去对该车辆的控制。虽然此时陈、张二人在客观上还未占有摩托车,但由于持有与代表摩托车的存车牌比对一致的存车牌,实际上已经取得对该辆摩托车的控制权,所以,二人盗窃的主要行为已经完成。

  最后,张某持存车牌冒领摩托车的行为,表面上看有隐瞒事实真相,具有骗取的特征,但实际上冒领行为是前一个行为的后续行为,是整个盗窃行为的一部分。此外,陈某将自己自行车的存车牌调换到王某的摩托车上,并没有对存车牌本身进行“变造”或“伪造”的加工过程。

  综上,陈某、张某取得摩托车的主要手段是窃取,因此,本案陈某、张某通过秘密窃取的手段,偷换存车牌又冒领,将王某的摩托车推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