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女青年王某与鞠某同居三年,后因鞠某与女同事杨某相爱,王某向鞠某提出分手,并要求赔偿其“青春损失费”。鞠某答应支付王某2000元,却一直未兑现。对此王某非常气愤,便找到表姐崔某帮助“出气”。2003年1月14日晚,王某与崔某、翟某等人以租车为名将鞠某及其妻杨某骗至一饭店内,采用强拉硬拽、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将两人扣留、打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要求鞠某支付其青春损失费3万元,然后于次日凌晨将两人带至王某家,逼鞠某写下数额为3万元的“欠条”,并扣留其桑塔纳轿车,还将杨某作为“人质”继续扣留。鞠某趁回家“取钱”之机,向警方报案。
分歧意见:对此案的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主观上有非法获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胁迫的手段,因此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诱骗及暴力手段挟持、拘禁他人,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暴力手段不明显,并且其不是以勒索财物为主要目的,只是出于一时气愤,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王某等人应构成绑架罪。
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使用威胁或者要挟的方法,勒索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的威胁与要挟的表现形式,具有一定的时间性与空间性,并不具有当场即时发生暴力的现实可能性。
绑架罪,是指利用被绑架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人安危的忧虑,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或以强力控制他人的行为。该罪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的目的。对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动机绑架他人后,才产生勒索财物意图进而勒索财物的,也应以绑架罪论处。但如果行为人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只构成非法拘禁罪,不构成本罪。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等人构成敲诈勒索罪,忽略了王某等人将鞠某和杨某非法扣押的事实。敲诈勒索罪的主要特点是,通过对被害人及其亲属精神上的强制,使其在心理上造成恐惧,产生压力。敲诈勒索罪并不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本案中王某等人开始限制了鞠某和杨某的人身自由,并且非法扣留其桑塔纳轿车,后又强迫鞠某写下3万元的欠条,这些情节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而本案中王某等人将鞠某的妻子扣留作为人质是绑架罪的明显特征。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该罪主观上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剥夺他人身体自由权利的危害结果,并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但不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非法拘禁不以索取财物为目的,本案中王某等人和鞠某也没有债务关系,不属于采用拘禁手段讨债这种情形,因此笔者认为不能定为非法拘禁罪。从本案来看,王某等人在行动前,就有了要鞠某赔偿其青春损失费的想法,而且青春损失费并不是鞠某所欠的债务,说明王某等人主观上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客观上王某伙同崔某、翟某等人实施了强拉硬拽、拳打脚踢等暴力手段将鞠某和杨某非法扣留,逼鞠某写下3万元的欠条后,为达到让鞠某交出3万元的目的,仍将鞠某之妻杨某扣留,这完全符合绑架罪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