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3年3月6日中午,被告人高忠智驾驶着哥哥高忠玉所有的福建G/21661号小型拖拉机到福建省大田县太华镇拉货,因该车有一年多未缴公路规费,被大田县交通局运管所稽查队查获并暂扣停放在太华交管站操场内。高忠玉因没钱补交约5000元的交通规费,于是想把被暂扣的车子偷回来。2003年3月9日晚高忠玉伙同其弟高忠智到太华交管站,高忠玉用撬棍撬开太华交管站操场的铁门后,二人一起将自己被扣的拖拉机推到公路上启动后开回家中。案发后,该被盗车辆经鉴定价值12025元。
审判:
福建省大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高忠玉所有的福建G/21661号小型拖拉机到太华镇拉货,因一年多未缴公路规费(约5000元),被大田县交通局运管所稽查队查获并暂扣。但《福建省公路规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缴费人缴清规费的,应即时放行车辆。这表明,暂扣只是大田县交通局运管所依法在短时间内对违规车辆所采取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同于没收或收缴,该车的所有权仍属于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人黑夜潜入太华交管站院内,是想取回自己所有的被大田县交通局运管所暂扣的机动车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的故意。其次,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在现场并未实施侵犯其他公私财产权的行为。因此,被告人高忠玉盗取自己被扣机动车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争议:
关于高忠玉的处理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理由是:公路运输管理部门依法扣押车辆是合法占有。该占有权的变更,需通过法定程序。而高虽为车辆的所有权人,但对合法扣押的车辆已无占有权。故其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非法占有被扣车辆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高的行为与盗窃罪构成的客体要求不符,所以不构成盗窃罪。
评析:
这起案件主要涉及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就本案而言,首先,依法被扣押的车辆,只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准被扣押物的所有权人对该财物进行使用和处分,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和所有权人变更的法律后果,只是对所有权行使的限制。换言之,所有权人对被扣押财物没有丧失所有权。因此,所有权人对被扣押物秘密取得的行为,虽也属非法,但不构成对所有权的侵犯。其次,刑法中的“非法占有”,不是指行为人仅仅以取得占有权为满足,而是对所有权各项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的整体侵犯。所以,刑法规定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不是占有权。我国民法对此也有同样的解释,即非法占有是指既非依据与所有权人的约定,又非根据法律的规定,非所有权人将他人之物占为己有。本案被告人秘密取得暂扣物的行为只侵犯了行政机关对车辆的合法占有权而非该车辆所有权的全部权能,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机关对社会的管理秩序,但没有侵犯公私财物所有权这一盗窃罪的犯罪客体。第三、司法机关以外的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含地方性法规),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后,行政管理相对人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性质,尽管该行为侵犯的客体是行政机关对社会的管理秩序,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非法转移合法扣押的财物的行为,且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可是刑法未将所有权人侵害行政机关依行政法规扣押的财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所以,依罪刑法定原则,该行为也不构成刑法第314条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
综上所述,所有权人秘密取得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行为性质,只是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不构成盗窃罪,也不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对该行为只能按照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