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应否准许被告离婚

【摘要】

本案应否准许被告离婚

  案情:

  1995年春,原告杨根与被告周美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登记结婚,次年4月生一子。杨根、周美珍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一度夫妻关系尚可。1997年2月,杨根、周美珍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杨根携家中4万多元存款及有价证券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当时儿子只有10个月。同年5、6月份,周美珍从单位下岗,其与儿子仅靠每月90元的生活费(后增至104元、160元)维持生活,生活极度贫困。此间,周美珍多次要求杨根给付子女生活费,均遭杨根拒绝。从1997年10月至今,杨根先后4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周美珍离婚。因杨根不作为,2003年1月24日,周美珍的儿子以杨根犯遗弃罪要求给付抚育费为由向法院提起控诉。法院以杨根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赔偿儿子经济损失8460元。杨根在服刑期间,提出了对妻子的第四次离婚诉讼。

  庭审中,杨根诉称,我与被告周美珍感情基础不牢,性格差异大,分居多年,已第四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说明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砌底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周美珍则辩称,原告杨根提出离婚完全是为了逃避抚育子女的责任,在其未将子女抚育费切实解决前,请求法院不要判决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杨根长期拒绝履行法定的抚养义务,触犯了刑律,其行为不仅给被告美珍及儿子的生活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精神带来了巨大的创伤,而且在社会上产生极其恶劣的影响。原告在行使法律赋予其离婚权利时,又故意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抚养子女的义务,违背了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如法院支持杨根的诉讼请求,必将对被告的合法权益和儿子的健康成长带来严重的损害。为维持社会稳定、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避免矛盾激化,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了前述判决。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作出了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评析:

  本案的焦点主要是离婚标准与男女平等原则(本案主要是抚育子女的义务)发生冲突时,司法实践中该如何取舍的问题,也就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存在矛盾时司法的价值取向问题,这也是本案引起不少法律界人士关注的重要原因。

  2001年4月,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这一规定是对1980年婚姻法的继承,明确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做为判决是否准许离婚的依据,排除了其他各方面对离婚的限制。它鲜明地肯定了婚姻的最本质的因素和基础应是夫妻间的感情。但经过多年的司法实践,人们也意识到,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这是当事人双方自己的内心感受,他人很难准确判断的把握,法官也不例外。由法官在没有具体标准的情况下凭感觉去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主观随意性较大,弹性也大,会给离婚的审理带来困难。审判实践中,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通常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应当承认,这个综合判断标准的四个因素本身也是十分抽象的,操作起来也有一定的难度。其实,法官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主要是从一个“社会正常人”角度去审视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

  从原告杨根与被告周美珍离婚一案来看,双方分居时间很长,长期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又四次提出离婚诉讼,站在一个社会正常人角度审视,我们也应当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问题是,本案审理过程,不仅一、二审法官一致认为本案不应判决准许离婚,而且案件判决后社会各界也一致支持法院的判决。这让我们不能不重新审视现行法律的离婚标准问题。

  其实,人们在适用一个法律条文规定时,不能只孤立地看到这一法律条文,还应看到一部法律中的其它法律条文规定对这一法律条文规定的牵制。同样,我们在适用婚姻法第32条的离婚标准时,也应当考虑到男女平等原则对其内在牵制。男女平等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我国历次宪法都规定了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第2、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第48条第1款就男女平等问题明确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宪法中的有关规定是我国婚姻法中男女平等原则的最主要的根据和出发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3规定:“夫妻在家庭中地位平等。”夫妻平等主要体现在二个方面:一是婚姻方面权利平等,如双方享有同等的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二是在家庭地位上平等,夫妻人格独立,享有平等的姓名权、人身权、住所权、遗产继承权,特别是对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当然这也是每一个做父母的不可解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7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婚姻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我们在离婚案件审理中只考虑离婚标准一个条文,那么一些人就可能借离婚逃脱应尽的抚育子女的义务,并将这一义务完全推卸给婚姻关系的另一方,这既不符合男女平等的原则,也显然是我们每一个人都不愿意看到的,更为不为文明社会所容忍。

  问题出现后,我们就应想尽办法来解决,以适应社会现实和审判实践对现行婚姻法提出的挑战。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就对可离婚和不可离婚的情形作了列举式规定,应对我们产生一定的启发。西方国家在对离婚标准作出一个总的规定后,往往也会规定若干不得提出离婚的例外情形,这十分值得我们借鉴。其实,我国婚姻法第33条和第34条规定的向军人提出离婚的限制、女方怀孕、分娩、中止妊娠后一定期限内的离婚限制,都是离婚标准的例外情形。为此,有关法律人士认为,一方有能力履行因婚姻带来的子女抚育、夫妻扶助等义务,而不作出妥善安排或不提供可供解决的有效途径的,不得提出离婚,这应成为我国离婚标准的例外情形之一写入婚姻法中。

(作者单位: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