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能否作为保险合同终结的依据

【摘要】

“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能否作为保险合同终结的依据

  案情

  2000年1月11日,李某将一辆小型货车(车牌号略)向某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3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00年1月12日0时起至2001年1月11日24时止。李某依约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2324元,某保险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其中附随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

2000年7月9时许,李某驾驶该车与梁某相撞,致梁某身体受伤,自行车受损,李某车辆毁损。经公安机关认定为李某与梁某负同等责任。

  审判

  双方成讼后,区法院于2002年7月5日作出判决,确认梁某的各项损失总计为66039.3元,李某的车辆损失为1075元。在理赔过程中,某保险公司于2002年10月9日向李某赔付保险金20814.24元,李某的代理人周某某签收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对于医疗费3750元、误工费4048.44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某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并将自负责任免赔率加大为20%。为此,双方再次发生纠纷。

  2003年3月,李某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各项损失已经法院的生效判决所确定,被告应在双方约定的保险金赔偿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被告在理赔过程中,未按法院已确认的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进行保险赔偿,显属不当;被告加大了10%的免赔率,不符合合同约定。原、被告虽然于2002年10月9日进行了理赔结算,但原告在诉讼时效内对理赔金额依法享有请求权。遂于2003年9月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保险金人民币6831.09元。

  宣判后,某保险公司不服,向徐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理由为,被上诉人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已经确认并接收了被上诉人赔付的20814.34元,以解决保险合同项下的全部索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也表明上诉人对自己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徐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某保险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问题是:1、李某在2002年10月9日所签署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能否作为双方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终结的依据;2、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原合同向李某继续履行赔付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所谓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同时还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因此,对于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某保险公司与李某,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或履行义务。

由某保险公司提供的、并由李某代理人所签署的“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并不能完全抵销原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当两者发生冲突时,李某可以在法定的时效期内,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主张权利,保险公司亦应依约履行赔付义务。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问题,保险人应当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某保险公司在“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中将自负责任免赔率提高为20%,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因而是无效的。

(作者单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