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3年12月1日,杨某向法院起诉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称:其于2001年8月22日向福建省厦门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举报厦门某厂于1997年8月至1998年12月间偷逃税款6万余元。2002年8月6日,杨某得知被告以案源20010027号正式立案。但至起诉时被告仍未对该案进行处理。起诉人认为被告负有法定职责却不作为影响了其权益为由(因被告已公告举报偷漏税查实有奖),要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偷逃税案结案。
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的请求与其本身的利益没有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的规定,裁定对杨某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评析
与其他绝大多数国家相比,我国对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作了较为严格的规定。 即规定行政诉讼的原告必须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是原告资格的本质特征。但实践中如何界定“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则有相当的难度。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是实在、必然的还是可能、不确定的,原告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日本关于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有两种学说即原告的利益限定于由法律保护的利益说(即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根据是否保护被侵害利益来判断)和原告只要有事实上的利益(被侵害)说。前者对原告的资格要求比后者更为严格。笔者认为,基于我国处理行政争议的资源有限和法制尚不完备的立法出发点,我国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应以原告的合法权益被侵犯时是实在、必然的为准。
本案中,被告根据原告提供的线索对第三人的偷漏税行为进行立案查处,但立案并不必然导致对第三人的处罚,因而也就无法确定原告具有实在的、必然的利益(因举报属实而获奖)。被告未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查处也就不可能侵犯到原告的不确定的、只是可能的利益。原告尚不具备事实利益被侵害说要求的资格。故李某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法院依法对其要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对偷逃税案结案的起诉不予受理是正确的。 反之,如果行政机关的不作为必然侵犯原告的利益则其具有原告资格。如另一案件中,张某以其邻居正在超越行政机关的审批范围建房影响其相邻利益为由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予以干预,行政机关拒不作为,则张某具有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作者单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